(2012)杭淳商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2-02-22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周甲与邵某某、周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甲,邵某某,周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商初字第46号原告周甲。被告邵某某。被告周乙。原告周甲诉被告邵某某、周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敏俊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某、被告周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周甲起诉称:2011年7月23日,被告邵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为2%,2011年8月底返还全部借款本息。到期后,被告邵某某仅返还原告1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邵某某至今未付。另查,被告周乙与被告邵某某系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两被告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800元及自2011年9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每月2%计算的逾期利息(截至2012年1月12日为2640元)。被告邵某某、周乙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原告周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邵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淳安县档案馆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两被告于1996年3月14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定要件,为有效证据,具有证明效力,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7月23日,被告邵某某向原告周甲借款40000元并向出具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于2011年8月12日返还。逾期后,2011年9月1日,被告邵某某返还原告借款1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本院另查明,被告邵某某、被告周乙于1996年3月1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周甲与被告邵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邵某某未按约定的数额和期限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同时还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邵某某、被告周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邵某某将本案债务明确约定为被告邵某某的个人债务,也未能证明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案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对本案债务应当共同清偿。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某某、被告周乙共同返还原告周甲借款30000元。二、被告邵某某、被告周乙共同支付原告周甲自2011年7月23日至2011年8月12日的利息560元(按月利率2%计算)。三、被告邵某某、周乙支付原告周甲逾期利息(借款40000元自2011年8月13日至2011年9月1日的逾期利息为533元;借款30000元自2011年9月2日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算)。以上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6元,减半收取318元,由被告邵某某、周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6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敏俊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苏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