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江笕商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2-02-22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杭州市江干区汇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临安昌南活性炭有限公司、临安申泰贸易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江干区汇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昌南活性炭有限公司;临安申泰贸易有限公司;临安力申线缆材料有限公司;临安宏泰纸业有限公司;余小波;邵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笕商初字第6号原告杭州市江干区汇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水福。委托代理人魏建新。委托代理人谢慧敏。被告临安昌南活性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水根。被告临安申泰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伟生。被告临安力申线缆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小波。被告临安宏泰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翔。被告余小波。被告邵雅。原告杭州市江干区汇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银公司)诉被告临安昌南活性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南公司)、临安申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泰公司)、临安力申线缆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申公司)、临安宏泰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余小波、邵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留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建新、谢慧敏,被告余小波、申泰公司、宏泰公司、力申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雅、昌南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银公司诉称:2011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活性炭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借款300万元,期限六个月,自2011年6月17日起至2011年12月16日止,月利率19‰,按月计息;由被告昌南公司以位于临安市龙岗镇兴龙村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临国用(2010)第18**)及地上建筑物设定抵押,原被告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申泰公司、宏泰公司、力申公司、余小波、邵雅又分别向原告提供保证函,承诺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现贷款已到期,但被告昌南公司未按期支付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依法要求被告活性炭公司清偿贷款本息。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各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清偿贷款支付律师费3万元,根据《借款合同》第10条第10款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1条的规定,本案的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昌南公司承担,其他各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昌南公司向原告偿还所欠贷款本息合计306.669万元(利息算至2011年12月23日,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计算至执行完毕为止);2、判令原告对位于临安市龙岗镇兴龙村的土地使用权(土土地证号:临国用(2010)第18**及地上建筑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昌南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4、判令被告申泰公司、宏泰公司、力申公司、余小波、邵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由六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余小波、申泰公司、宏泰公司、力申公司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邵雅、昌南公司未提出答辩。原告汇银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营业执照、身份证各一份,拟证明借款和担保的事实;2、最高额抵押合同、股东会决议书、土地抵押承诺书、土地证、土地抵押物清单各一份,拟证明借款和担保的事实;3、土地他项权证各一份,拟证明抵押物已经设定抵押的事实;4、保证函、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营业执照各一份,拟证明借款和担保的事实;5、公司贷款债权凭证1份、农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1份,拟证明被告已收到贷款的事实;6、委托代理合同、浙江省地税局通用机打发票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应承担律师费的事实。被告余小波、申泰公司、宏泰公司、力申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邵雅、昌南公司未到庭,放弃了质证及提出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证实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昌南公司、申泰公司、宏泰公司、力申公司、余小波、邵雅未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6月16日,原告汇银公司与被告昌南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00万元,期限六个月,自2011年6月17日起至2011年12月16日止,月利率19‰,按月计息并按月结息。双方在该《借款合同》中约定,昌南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或支付利息的,则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加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1年6月16日原告汇银公司与被告昌南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由被告昌南公司以位于临安市龙岗镇兴龙村的土地使用权(土地土地证号:临国用(2010)第18**地上建筑物设定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1年6月17日原被告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6月16日,被告申泰公司、宏泰公司、力申公司、余小波、邵雅分别向原告汇银公司提供保证函,同意对《借款合同》项下昌南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现贷款已到期,但被告昌南公司未按期支付本息。被告申泰公司、宏泰公司、力申公司、余小波、邵雅也未按约定承担保证还款义务。2011年12月26日原告汇银公司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汇银公司与浙江天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支出律师代理费3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汇银公司与被告昌南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为有效。被告申泰公司、宏泰公司、力申公司、余小波、邵雅自愿出具保证函对邵雅的《借款合同》提供保证,内容真实合法,亦应确定为有效。被告昌南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申泰公司、宏泰公司、力申公司、余小波、邵雅未按约履行保证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汇银公司要求被告昌南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借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对于原告汇银公司主张被告支付其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该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故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汇银公司对位于临安市龙岗镇兴龙村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土地证号:临国用(2010)第18**上建筑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申泰公司、宏泰公司、力申公司、余小波、邵雅对被告邵雅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安昌南活性炭有限公司归还给原告杭州市江干区汇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00万元、利息4.94万元、逾期利息(自2011年12月1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原告杭州市江干区汇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位于临安市龙岗镇兴龙村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土地证号:临国用(2010)第18**建筑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临安申泰贸易有限公司、临安宏泰纸业有限公司、临安力申线缆材料有限公司、余小波、邵雅对被告临安昌南活性炭有限公司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334元,减半收取1566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20667元,由被告临安昌南活性炭有限公司、临安申泰贸易有限公司、临安宏泰纸业有限公司、临安力申线缆材料有限公司、余小波、邵雅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334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程留会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