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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武侯民初字第1119号

裁判日期: 2012-02-22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原告罗华正与被告时代物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华正,成都市时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武侯民初字第1119号原告罗华正。委托代理人曾凤琴,系四川金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时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舒琴。委托代理人李清莲,男,系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华正与被告时代物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华正的委托代理人曾凤琴、被告时代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清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华正诉称,原告从2003年5月19日起应聘在被告时代物业公司物管处工作,双方约定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度。工资为每月800元,到2006年调至每月1000元,后工资根据工龄增长至2010年8月调为每月1530元。被告时代物业公司从原告罗华正的工资中非法扣除了押金560元,培训费300元。原告罗华正在工作期间,被告时代物业公司一直安排其加班直到2010年3月。而被告时代物业公司仅在2006年6月底支付过一次加班费。从2006年下半年至今,被告时代物业公司除法定节假日支付了部分加班费以外,被告时代物业公司未支付过加班费,原告罗华正工作至今也未休年休假。2010年9月25日,原告罗华正以被告时代物业公司拒不支付原告已发生的加班工资,并欲将原告调离现岗位为由辞职。但被告时代物业公司也未支付原告罗华正2010年9月的工资。此后,原告罗华正向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2月26日作出成劳仲委字(2011)第157号仲裁,部分支持了原告罗华正的仲裁请求。原告罗华正认为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认定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遂诉至法院,并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时代物业公司退还非法扣取的原告罗华正的押金560元,培训费300元;二、支付原告罗华正工资、在职期间的加班工资及补偿金、赔偿金共计155899.54元;三、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及赔偿金3671.24元;四、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9978.15元。被告时代物业公司辩称,一、原告罗华正提出的被告时代物业公司退还其押金560元、培训费300元的诉讼请求,因没有包含在原告罗华正向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的仲裁申请中,原告罗华正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二、原告罗华正要求被告时代物业公司支付工资、在职期间的加班工资及补偿金、赔偿金共计155899.54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时代物业公司与原告罗华正在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罗华正所在岗位实行标准工时制,被告时代物业公司平时从未安排原告罗华正延长工作时间,且被告时代物业公司已向原告罗华正足额支付了在职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共计2238.90元和从2009年7月起被告时代物业公司向原告罗华正支付了定额加班费400元或500元,故原告罗华正此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三、原告罗华正要求被告时代物业公司支付未休年假的工资3671.24元,因此诉讼请求已过仲裁时效,被告时代物业公司只应向原告罗华正支付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为167元;四、原告罗华正请求被告时代物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9978.15元的请求,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罗华正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罗华正于2003年5月19日进入被告时代物业公司处工作,担任工程部水电工。2009年6月8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1年6月7日。同时合同还约定,原告罗华正所在岗位实行标准工时制。2003年6月至2003年9月,被告时代物业公司从原告罗华正工资中扣除300元培训费和560元其他扣款。原告罗华正工作期间,被告时代物业公司未安排带薪年休假,被告时代物业公司支付了2009年原告罗华正未休年休假工资448.5元。2010年9月17日,原告罗华正因被告时代物业公司对其进行职位调动辞职。被告时代物业公司未支付原告罗华正2010年9月的工资。此后,原告罗华正向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1年2月16日,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仲委裁字(2011)第157号仲裁裁决,现原告罗华正对仲裁裁决不服,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一、原告罗华正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1322.08元;二、被告时代物业公司每月在工资中向原告罗华正支付了加班工资。上述事实有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工资表、加班工资发放表、劳动合同、离职申请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身份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罗华正与被告时代物业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时代物业公司于2003年6月至2003年9月在原告罗华正工资中扣除的培训费300元及其他费用560元,因被告时代物业公司未证明所扣款项名目,故被告时代物业公司应依法予以退还,因此,本院对原告罗华正请求被告时代物业公司退还培训费300元及其他费用5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罗华正主张被告时代物业公司支付2010年9月1日至2010年9月17日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被告时代物业公司对未支付此期间的工资的事实无异议,故被告时代物业公司应当依法予以支付,即1154.92元(1322.08元/天÷21.75天×2天×200%+1322.08÷21.75×15)。因原告罗华正在其工作期间一直未休年假,被告时代物业公司应当依法支付原告罗华正未休年休假工资2015.07元(1322.08元/天÷21.75天×(13天+261天÷365天×5)×200%),因被告时代物业公司已支付2009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448.5元,故应予以扣除,因此,本院对原告罗华正要求被告时代物业公司支付原告罗华正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罗华正要求被告时代物业公司支付2006年3月至2010年9月25日离职的延时加班工资及赔偿金的请求,因被告时代物业公司已每月向原告罗华正支付了加班工资,故原告罗华正的此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罗华正请求被告时代物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9915.6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罗华正系职位调动而自动申请离职,故其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时代物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罗华正860元;二、被告时代物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华正工资及补偿金1154.92元;三、被告时代物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华正未休年休假工资1566.57元;四、驳回原告罗华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依法予以免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军人民陪审员 薛 峰人民陪审员 佘朝连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