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盐商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2-02-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行与被告吴某某与吴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行与被告吴某某,吴某某,王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盐商初字第9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行。住所地:海盐县××号。负责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宋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行与被告吴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燕芬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 判员 樊 晶 、人民陪审员 陈生华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1月15日登记结婚。2009年11月11日,被告吴某某就购买的海盐县武原镇富水路33号南塘琴园梦琴苑3幢102室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同年11月23日,被告和原告签订了《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某某向原告贷款800000元,期限168个月,月实际执行利率3.465000‰,每月等额本息还款,逾期利率5.4054%,如遇人民银行调整利率浮动政策或利率确定方法且适用于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时,贷款人原告有权按照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而无须征得借款人同意。被告吴某某以购买的住房作抵押为债务作担保,被告王某某作为产权共有人和抵押人签字确认。2009年12月26日办理了房屋抵押权登记。合同第十二条还约定了贷款人原告要求借款人被告吴某某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或提前处分抵押物的几种情形。被告王某某作为被告吴某某的配偶也向原告承诺自愿成为该笔贷款的共同还款人。经审核后,原告于2009年11月23日向被告吴某某发放了二手房按揭贷款800000元。起初被告能按时还款,但自2011年3月5日开始,被告吴某某有多次逾期还款记录,未能如期还款,截至2011年12月23日,被告吴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16700.02元及利息4817.43元(暂算至2011年12月23日)。嗣后,据原告了解,被告吴某某因欠下高额债务,大大影响了其偿还能力。被告王某某也向原告表示已无还款能力,希望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为及时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要求提前解除合同,要求被告一次性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并以合同第四十九条约定承担原告垫付的律师代理费。同时有权以两被告提供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二、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16700.02元,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暂算至2011年12月23日利息为4817.43元),偿付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36075元;三、原告在第二项诉讼请求的款项范围内有权以两被告提供抵押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某某、王某某均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个人住房贷款申请审批表一份,证明被告吴某某于2009年11月11日向原告申请房屋抵押贷款的事实。3、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贷款金额、期限、利率、抵押情况、以及其它事项的约定。4、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告以购置的房屋作抵押贷款的事实。5、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作为被告吴某某的配偶自愿为该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6、银行贷款借款凭证、发放凭证、转入账户确认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吴某某发放贷款800000元的事实。7、还款明细一份,证明被告自2011年3月5日起多次未按时还款,尚欠本金716700.02元及利息4817.43元的事实。8、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垫付的律师费的事实。两被告均未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对证据进行认证。就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1日,两被告就购买的海盐县武原镇富水路33号南塘琴园梦琴苑3幢102室的房屋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同年11月23日,两被告和原告签订了《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某某向原告贷款800000元,期限168个月,月实际执行利率3.465000‰,每月等额本息还款,逾期利率5.4054%;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通知借款人和保证人,要求借款人和保证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或提前处分抵押物。双方还约定:借款人或担保人不依本合同的规定付足应付的任何款项、费用,贷款人可以通过合法的途径或方式追索,由此而引起的合理费用由借款人或担保人负责。被告吴某某以购买的住房作为抵押担保,被告王某某(被告吴某某的配偶)作为产权共有人和抵押人签字确认。2009年12月26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权登记。另外,被告王某某还向原告出具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其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于2009年11月23日向被告吴某某发放了二手房按揭贷款800000元。起初被告能按时还款,但自2011年3月5日开始,被告吴某某有多次逾期还款记录,截至2011年12月23日,被告吴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16700.02元及利息4817.43元。另查,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3607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吴某某应按期归还借款。现被告吴某某多次逾期还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立即归还原告借款及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以被告多次逾期还款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作为贷款所购房屋的产权共有人,同意将该房作抵押,且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表明其愿意就上述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关于两被告共同还款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因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根据合同的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处分抵押物,且双方已就被抵押房产办理了登记,故原告有权在被告未归还的款项范围内就两被告提供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行与被告吴某某、王某某于2009年11月23日签订的《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吴某某、王某某共同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行借款本金716700.02元,偿付利息4817.43元(暂算至2011年12月23日,后续利息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及律师代理费36075元,合计757592.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结清;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行有权在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范围内就两被告提供抵押的财产{位于海盐县武原镇富水路33号南塘琴园梦琴苑3幢102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73782-(1-2)}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11376元,由被告吴某某、王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被告必须履行。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王燕芬代理审判员樊晶人民陪审员陈生华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王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