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磐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2-02-2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魏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磐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辩护人朱万春,吉林三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1)第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朱万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某于2009年8月及2011年4月至6月间,在磐石市明城镇吉草高速公路工地,先后盗窃焊接铁管、杨木板及土工布等物品。经磐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08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将赃物退还给失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朱万春为其辩护称,被告人魏某某具有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全部返还赃物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魏某某盗窃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相一致。另查明,2011年6月17日,公安机关依法传唤被告人魏某某进行讯问。以上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磐石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案件提起及抓捕经过,证人罗成、刘春艳、郭忠有证言,磐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某归案后能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朱万春为其辩护的观点正确,予以采纳。考虑被告人魏某某悔罪,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以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张玥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