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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庆西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2-02-2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孙浩儒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浩儒,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西民初字第361号原告孙浩儒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姚天武委托代理人吴兴文原告孙浩儒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振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浩儒诉称:2012年5月15日17时40分,原告驾驶甘M—B43**号小客车行至上里塬街道与横过公路的黄鑫鑫发生碰撞,致其当场死亡,经华池县交警大队(2012)第000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黄鑫鑫监护人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后,原告与黄鑫鑫的亲属黄战恒协商达成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赔偿死者各项费用共计232000元,且全部支付。原告于2012年5月4日在被告处为甘M—B43**号小客车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额为122000元,被告应在保险额范围内全部支付赔偿款,但在原告给受害方赔偿后,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122000元的保险赔偿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法释(2012)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因原告人无证、酒醉驾驶机动车发生肇事,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17时40分,原告孙浩儒无证、醉酒驾驶甘MB43**号“长安”微型轿车沿李上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19Km+300m(华池县上里塬街道北侧)处,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黄鑫鑫发生碰撞,致黄鑫鑫当场死亡,车辆受损,造成死亡交通事故。2012年5月30日,经华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华公交认字(2012)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孙浩儒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黄鑫鑫的监护人魏润润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家属与孙浩儒达成调解协议,由孙浩儒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232000元,已履行完毕。2012年9月11日,被告孙浩儒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华池县人民法院以(2012)华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另查明,原告孙浩儒所驾驶的甘MB—4313号小型轿车,2012年5月4日原告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2年12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2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华池县人民法院(2012)华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孙浩儒在无证、醉酒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辆违章行驶,造成他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虽然原告驾驶的车辆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致害人在无证、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发生肇事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或者在向受害人赔偿后,保险公司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无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浩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原告孙浩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振江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亚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