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衢龙民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2-02-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某某、郑某某为与被告姜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与姜甲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姜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龙民初字第758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蓝某某。被告姜甲。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原告郑某某为与被告姜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蓝某某、被告姜甲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原系嫂嫂与小叔的关系。2010年11月4日上午10时许,原告前夫姜乙因家庭琐事赶到原告位于龙游县××街道文化东路××号沁心苑美容店内,即上前对原告脸部头部等部位进行殴打。被告得知其兄弟姜乙和原告打架,随即赶到原告店内意欲殴打原告,原告因害怕逃跑。被告在该店门口赶上原告并将其头发抓住摔倒,后用脚踢原告数下,致使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龙游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腰、头面、膝等多处软组织挫伤擦伤,右侧第9肋骨骨折。经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轻微伤。原告经龙游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9天,共花去医疗费用7792.69元,误工77天。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7792.69元、误工费5005元、护理费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5317.69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二、龙游县公甲公乙政处罚决定书二份,证明原告肋骨骨折是由被告姜某某成的。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郑某某造成肋骨骨折构成轻微伤,原告花费鉴定费用为800元。四、龙游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住院发票一份、门诊发票三份,证明书五份,证明原告在人民医院就诊住院19天的事实,共花费医疗费7792.69元,建休58天的证明。五、交通费发票37份,证明原告期间花费的交通费为200元,是其亲属在原告住院期间为照顾原告所花费的交通费。被告答辩称,对于原告所述事实方面没有异议。但原告的伤情并不是由被告一人造成的,姜乙也对原告造成伤害,且被告与姜乙对原告不存在共同侵权,因此不能承担连带责任,而应该按份赔偿;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第一、二、三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四项证据,被告对原告郑某某主张的误工时间77天和19天护理期限有异议,并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郑某某的误工时间评定为40天,护理期限为10天;对原告提供的第五项证据,被告认为37份发票中许多张发票是连号的,并没有按照真实情况提供发票。对原告提供的第四份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护理期限应以司法鉴定意见为准;对第五份证据,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以10元/天计算,故交通费认定为190元。经过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4日上午10时许,原告前夫姜乙因家庭琐事赶到原告位于龙游县××街道文化东路××号沁心苑美容店内,与原告发生打架,后姜乙受伤去医院治疗。被告得知其兄弟姜乙和原告打架,即赶到原告店内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龙游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腰、头面、膝等多处软组织挫伤擦伤,右侧第9肋骨骨折。经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轻微伤。原告经龙游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9天。原告各项合理费用为:医疗费7792.69元,误工费2600元、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19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2452.69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在本案中,被告承认在2010年11月4日上午10时许的纠纷中致伤原告郑某某,被告应对原告郑某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郑某某要求被告姜甲赔偿原告合理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及交通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本案中,姜乙也对原告实施了伤害行为,与被告对原告郑某某的伤害是分阶段进行的,被告与姜乙之间不存在共同故意,因此不能认定为共同侵权,应当按各自责任赔偿。姜乙与本案被告各自对原告造成的损失难以明确区分,本院酌定被告与姜乙承担同等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甲赔偿原告郑某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及交通费合计6226.3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100元,由被告姜甲负担83元,均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志源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邱梦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