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2-02-22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陆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化名杨芳辉。因本案,于2011年8月8日被羁押,同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看守所。辩护人魏勇,广东鼎为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1)19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建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及辩护人魏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被告人陆某为自己伪造一张名字为杨芳辉的假身份证;之后被告人陆某使用该假身份证入职深圳市罗湖区莲塘梧桐山新居管理处,担任保安员。2011年8月3日,被告人陆某辞去莲塘梧桐山新居保安员工作,便预谋抢劫该小区7栋2单元805房住户黄某乙。2011年8月6日10时许,被告人陆某在小区保安员宿舍用一黑色塑料袋带上保安员制服及封口胶带,从7栋一单元楼梯上到楼顶,换上保安员制服,随后敲开被害人黄某乙的805房房门。被告人陆某假称该住处漏水进行检查,进入房门;被告人陆某进入卫生间,一边假装检查漏水原因,一边寻找作案时机;发现被害人黄某乙一人站在客厅,被告人陆某便从卫生间出来,一手抓住黄某乙的后脑勺,一手用毛巾堵黄某乙的嘴,黄某乙挣脱开,被告人陆某随手打了黄某乙一个耳光,此时,黄某乙母亲从卧室出来,被告人陆某发现后便立即逃离现场。2011年8月8日,被告人陆某被公安人员抓获。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一、被告人陈述被告人陆某的供述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经过一致,供称2011年8月6日10时许,其携带装有保安制服装的黑色塑料袋及一卷透明胶布,走到梧桐山新居7栋一单元楼顶后换上保安制服,后来到该栋二单元805室。被害人黄某乙在其敲门后开门,其假称检查漏水后进入该房的洗手间。从洗手间出来后其用手抓住黄某乙的后脑勺,用一块抹布堵住黄的嘴巴,黄某乙挣扎开了,其随手扇了黄一个耳光。当时其看到房内还有个人,其心里紧张,害怕被抓,就离开了。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乙证实,2011年8月6日10时许,被告人陆某到其位于梧桐山新居7栋805室的家中称要检查漏水,手上还拿了一卷透明胶布。被告人从洗手间出来后突然用左手托住其后颈,右手用抹布捂住其嘴巴和鼻子,其挣扎推开了他,并大声喝问“你干什么!”这时,其母亲从房间出来,也大声喝问他。被告人看到房间还有其他人,愣了一下,就打开门走了。三、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甲(被害人黄某乙的母亲)证实,2011年8月6日上午10时许,一男子到其家中称要检查漏水。一会以后,其听到女儿喊“出去”。其视力很差,模糊中看到有人挥手的动作,差点将其女儿搞倒。后来听到男子在外面说要报复之类的狠话。2、证人段某(梧桐山新居管理处保安队长)证实,2011年8月6日上午11时许,其得知梧桐山新居7栋805室的业主报称家中遭抢劫,其当日上午没有安排任何人到上述住户检修水管。3、证人陈某乙证实,其住在梧桐山新居7栋806室,与805室是一墙之隔。2011年8月6日上午10时许,其在家中听到门外有男人、女人在大声说话,但其没出去。4、证人黄某甲证实,2011年8月8日,其陪同被告人陆某回梧桐山新居辞工。陆某到管理处一会以后,就被警察带走了。四、物证、书证身份资料、抓获经过、监控录像截图、入职资料和体检报告单、假身份证复印件。五、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六、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鉴于被告人陆某在实施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陆某判处三年到五年有期徒刑,诉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陆某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基本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辩称其没有带胶纸进入被害人住处。其辩护人辨称被告人陆某的行为应为犯罪预备或者犯罪中止,且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陆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陆某犯抢劫罪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实施抢劫,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陆某犯抢劫罪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陆某在侦查阶段作了三次有罪供述,均供认其携带透明胶布入户预谋实施抢劫,因被害人挣扎及尚有他人在场,其内心惧怕而离开现场。被害人的陈述证实被告人陆某携带透明胶布进入其住处,并对其实施了暴力行为。被告人陆某关于其没有携带胶布作案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陆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陆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陆某的行为系犯罪预备或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其它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陆某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相符合,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8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晓娜人民陪审员 刘明理人民陪审员 陈建军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