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商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2-02-22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金东福与朱君华、金松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东福,朱君华,金松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287号原告金东福。委托代理人於仁根。被告朱君华。被告金松泉。原告金东福诉被告朱君华、金松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白洁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东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於仁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君华、金松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金东福诉称:2011年1月7日,被告朱君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此款在2012年1月7日归还,并由被告金松泉提供担保。原告按约交付借款,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朱君华返还原告借款150000元;2.被告金松泉对上述第1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朱君华、金松泉未作答辩。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君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原告与被告金松泉之间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朱君华未按约还款,被告金松泉亦未承担保证之责,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未作约定,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金松泉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朱君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金东福借款150000元;二、金松泉对上述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三、金松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朱君华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朱君华负担,金松泉负连带责任。金东福同意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崔白洁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洪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