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2-02-2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王东明、贺良君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明,贺良君,刘兴强,许凯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东明,男,汉族,1987年9月1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泰来县,初中文化,无业,住泰来县。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贺良君,男,汉族,1983年1月9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初中文化,无业,住宁波市北仑区。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兴强,男,汉族,1989年1月2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初中文化,无业,住。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依法逮捕,2012年2月2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许凯,男,汉族,1988年2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永城市,初中文化,无业,住永城市。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依法逮捕,2012年2月22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东明、贺良君、刘兴强、许凯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5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东明、贺良君、刘兴强、许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害人王某2之前分别向被告人王东明、贺良君各借了一笔钱,但逾期未还。为讨要债务,被告人王东明联系到被告人贺良君、刘兴强,于2011年9月30日14时许在本区新碶街道明州路太平洋国际大厦一楼出口处找到被害人王某2,要其还钱。因王某2无钱可还,三被告人遂对其实施殴打,并让其按借钱时的约定写下一张欠王东明14万元的欠条。后被告人王东明、贺良君、刘兴强强行将王某2带至本区新碶街道长江路1881酒吧二楼一房间内,并打电话叫来被告人许凯,继续殴打被害人王某2逼其��钱。后四被告人又于当日17时许将王某2带至新碶街道明州路老板娘大酒店9002房间内,继续逼迫王某2给家人、朋友打电话筹钱还债,并逼其写下欠贺良君2万元、欠许凯(实为王东明)12万元的借条各一张,之后,四被告人被接警后赶来的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被害人王某2的伤势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东明、贺良君、刘兴强、许凯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证人王某1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陈述笔录、辨认笔录、门诊病历、借条、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东明、贺良君、刘兴强、许凯为索取债务,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且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从重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四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使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东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二、被告人贺良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三、被告人刘兴强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四、被告人许凯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本二份。审 判 长 殷东伟人民陪审员 郑曙军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蓓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