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明法民一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2-02-2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黄永辉与佛山市高明嘉德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辉,佛山市高明嘉德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佛明法民一初字第119号原告黄永辉,男,196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委托代理人杜新华、陈雄柏,分别为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佛山市高明嘉德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白石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吕校坚。委托代理人叶泳强,广东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永辉诉被告佛山市高明嘉德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德金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永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新华、被告嘉德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泳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05年11月起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工种是锅炉工。原告在被告单位每年工作365天,没有一天休息,每天工作12小时,其他员工休息的时候原告还全天24小时看护工厂,被告从来没有按规定向原告支付过高温补贴。在被告辞退原告前的平均工资大约有3000元,折每日工资3000÷21.75=137.93元。2010年前被告每年都与原告签订一份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1月1日续签劳动合同时,被告应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被告违反规定没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仍与原告签订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为3年,至2012年12月31日。2011年7月18日晚上班,因机修工(钟某)故意把锅炉燃烧机火力调低,没办法把温度升上去,原告找钟某了解情况,并发生争执,双方发生肢体接触,后被其他员工拉开。7月19日晚上,公司老板找原告谈话,说罚原告200元,罚钟某100元,原告争辩了几句,老板发火,叫原告走人,不用来上班了。之后,被告就不再让原告进厂和上班,还拒绝发放原告的工资,拒绝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负责发放工资的麦小姐称除非原告自愿写书面辞职报告,否则不给原告发放工资。无奈之下,原告只好到白石劳动所咨询,告知只能提起劳动仲裁。但申请仲裁后,佛山市高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裁决。原告认为,被告2011年未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仅因员工之间的小小争执就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又不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以及不按规定向原告发放工资、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等均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在原告向白石劳动所申诉的情况下,仍强迫原告签写自愿辞职申请书,并拒绝发放原告2011年6、7月份的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双倍支付工资赔偿金合计12000元及赔偿金12000元。原告自2005年11月起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已经与被告签订多份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仍故意在2010年1月1日续签劳动合同时,不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应自2010年1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至被告无故解除劳动合同的2011年7月(计18个月),被告应支付二倍工资差额18×3000=54000元。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后,没有休过年假,且从事锅炉高温工作,但被告从来没有向原告发放过高温补贴和补发未休年假,根据《关于公布广东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0年6月-10月及2011年6、7月份的高温补贴共1050元(计7个月)。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应按每日工资的30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每年5天带薪年休假工资(2010年度和2011年度8个月,折1.6年)共3310.32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反规定不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4000元(2010年1月至2011年5月)及2011年6、7月份的双倍工资12000元、赔偿金12000元;2、被告向原告双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9000元;3、被告向原告补发2010、2011年度的高温补贴1050元及未休年假工资报酬3310.32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查询资料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劳动合同1份(2010年1月1日签订),证明被告在合同期内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双方有约定如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双倍支付经济补偿金,还证明被告违反规定没有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4、证明2份,证明原告自2005年11月到被告处工作,被告在2008年以前每年都与员工签订一次书面劳动合同;5、厂牌1份,证明原告是被告的员工;6、原告银行卡流水账打印资料6张,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的每月工资约3000元;7、申诉书、劳动争议受理通知书、逾期未决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8月16日提起劳动仲裁,但仲裁部门逾期未作出裁决;8、被告于2011年9月13日邮寄给原告的信封(内含员工手册三页及没有盖公章的公告1份)1份,证明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员工手册是后补的,公告是后补的。经质证后,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5、6、7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明人没有证明主体资格,且证明人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相符;对证据8的信封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寄公告出去,当时被告只想让原告认真看看员工手册然后回来上班,这是催促原告上班的信件。被告辩称,原告认为被告不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签订过两份合同,一份是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另一份是2010年1月1月至2012年12月31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不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双倍工资,该请求已超诉讼时效,被告无需支付该赔偿金。原告认为被告违法解除合同与事实不符。首先,原告于2011年7月19日在公司内因工作琐事与另一员工打架,后公司在吕总经理的主持下,对其打架事件进行调解未果。原告在调解后一直没有上班,后公司也多次要求原告回公司上班,但原告都不以为然。其次,原告目无法纪,在公司内打人,严重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司的管理制度,根据劳动合同法及相关规定,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且不予发放补偿金。再次,在原告能认真改过的前提下,被告愿意与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第三,被告确认原告的实收工资为3000元,但工资的组成为:基本工资、加班费加相应的补贴,再扣除其应缴的社保费。综上,原告所诉无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举证如下:1、钟福山的陈述、对打架事件的调解会议纪要各1份,证明原告在厂内打人,违反了厂的规章制度;2、社保清单1份,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07年9月;3、2010年4月至2011年5月的工资表,证明原告的工资组成。经质证后,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被告捏造的,没有原告的签名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社保清单不能作为入职证明,同时认为该证据也证明了被告于2011年7月开始停止为原告购买社保,被告是于2011年7月开除了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从工资表可以证明被告没有支付原告2011年6月和7月的工资。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出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对证据1、2、3、5、6、7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4有异议,经本院核查,在原告没有提供证明人的身份、证明人没有出庭作证,且没有其他证据对其证明内容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证据4不予采信。被告对证据8中的公告有异议;经核查,该公告没有盖被告的印章,不能确定是否与其他信件材料一起寄给原告的,因此,本院对证据8中除公告外的其余证据均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查,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经核查,由于证据1中钟福山的陈述属于单方陈述,会议纪要属被告单方制作的材料,且陈述人钟福山及被告均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庭审后,结合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9月,原告进入被告嘉德金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锅炉工。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2010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劳动合同的期限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原告的工作部门为氧化车间,岗位为氧化工(锅炉工);每周工作5天,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原告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按月执行,工资为770元/月,被告每月20日发放上月工资(其余约定详见该合同)。2011年7月19日,原告被被告违法辞退。原告从2011年7月19日开始未到被告公司上班。2011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了一份被告单方制作的员工手册。被告至今尚未向原告支付2011年6、7月份的工资。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07年9月至2011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2011年8月16日,原告向佛山市高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1年11月16日,该仲裁委出具了一份《逾期未裁决证明》。另查明,劳动争议发生前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自认依法确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已形成劳动合同关系,该关系受法律保护。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月1日止,原、被告只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原告诉称与被告每年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但其未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关于被告应在2010年1月1日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2010年1月至2011年5月期间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月至2011年5月的二倍工资差额5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6、7月份双倍工资、赔偿金问题。被告拖欠原告2011年6、7月份工资,该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及有关法律的规定。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未能确定2011年6、7月份工资的具体数额,本院依据原、被告劳动争议发生前原告的月平均工资3000元来确定原告6、7月份的工资。据此,本院确定原告2011年6月份的工资为3000元,2011年7月份的工资为3000元÷31×18天=1741.94元,两个月工资合计为4741.94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6、7月份工资4741.9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在2011年6、7月份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关于被告应该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6、7月份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责令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职权属于劳动行政部门,关于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12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问题。由于被告没有举出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辞退原告具有合理性,也不能举证证明原告存在无故旷工的行为且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通知了原告去上班,根据本案的事实及当事人的举证,本院确认被告存在违法辞退原告的事实。被告在原告申请仲裁后的通知行为明显不符合常理及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由于员工之间的纠纷被告就不发放原告的工资、不让原告继续上班,这是一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做法,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被告应当以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由于原告在被告嘉德金公司的工作时间超过了3年6个月,但不到4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4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据此,被告嘉德金公司依法应向原告支付的赔偿金为24000元,即3000元/月×4个月×2倍。对于原告的过高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相应抗辩意见因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问题。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原告享有带薪年休假的权利。原告诉求2010年度和2011年度8个月的带薪年休假工资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据此,可得出:原告2010年可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5天;原告2011年可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2天,即199天(计算至2011年7月18日)÷365天×5天(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原告总共可享受7天年休假。被告对原告未休年休假的事实没有予以否认,且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原告已休年休假,因此,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原告可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为2896.55元,即3000元/月÷21.75天×7天×300%。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896.5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过高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高温津贴问题。参照《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高温季节劳动保护工作的紧急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原告诉求2010年6月-10月及2011年6、7月份的高温补贴于法有据,原告依法可以获得共7个月、每个月150元的高温补贴,即150元/月×7=105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高温津贴10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高明嘉德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1年6、7月份工资4741.94元给原告黄永辉;二、被告佛山市高明嘉德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4000元给原告黄永辉;三、被告佛山市高明嘉德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896.55元给原告黄永辉;四、被告佛山市高明嘉德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高温津贴1050元给原告黄永辉;五、驳回原告黄永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同意当事人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志刚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婉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