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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西刑一初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2-02-22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曹亭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年某;沈某;孙某甲;曹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西刑一初字第00069号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年某,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孙某丙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孙某丙之继。共同诉讼代理人柏正元、牛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法定代理人:李某甲,又名李小彦,女,197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孙某甲之母。被告人曹亭,农民。2011年7月7日被网上追逃,同月14日被抓获,同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谢小兢,陕西华秦律师事务所律师。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一刑诉(201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亭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年某、沈某、孙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年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柏正元、牛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甲,被告人曹亭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谢小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5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曹亭驾驶无牌照白色北斗星车在西安市长乐路由东向西行至金花路什字时,与同向驾驶五菱之光面包车的被害人孙某丙因超车发生争吵,继而厮打。期间,曹亭返回车上取出一把水果刀在孙某丙腿部捅刺致其倒地,后不顾群众阻拦驾车逃离现场。孙某丙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孙某丙系被刺器刺中大腿致右股动脉、股静脉断裂,因失血性休克而死亡。2011年7月14日,曹亭在陕西省宜川县被抓获。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亭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的矛盾持刀伤害他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年某、沈某、孙某甲诉请判令被告人曹亭赔偿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313900元、丧葬费17149.50元、医疗费4362.90元、停尸费2770元、住宿、伙食费6334元、交通费75.50元、沈某被扶养人生活费5911元、孙某甲被扶养人生活费41377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共计441879.90元。庭审中,被告人曹亭对起诉指控他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未作辩解。其辩护人提出:1、被害人有明显过错;2、被告人曹亭认罪态度较好,并愿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曹亭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5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曹亭驾驶无牌照白色北斗星车沿西安市长乐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花路什字以东附近时,与同方向驾驶五菱之光面包车的被害人孙某丙因超车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曹亭从其车上取出一把水果刀在孙某丙的腿部捅刺,致孙某丙受伤倒地。曹亭不顾群众阻拦,驾车逃离现场。孙某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孙某丙系被刺器刺中右大腿,致股动脉、股静脉断裂,因失血性休克而死亡。2011年7月14日,曹亭在陕西省宜川县云岩镇桥头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报案材料、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及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7月5日19时10分,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长乐中路派出所接年某报案称,当日18时50分许,其与丈夫驾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安市金花路什字东侧约80m处等红灯时,从后面上来一名男子与孙某丙发生争吵,后把孙某丙拉下车,并持刀将孙某丙捅伤。该男子驾驶一辆白色北斗星车向南逃走。孙某丙经送西京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即出警赶赴现场。经摸排和特情布控,确认被告人曹亭有重大作案嫌疑,于同月7日将曹亭上网追逃。同月14日,陕西省宜川县公安局云岩派出所在云岩镇桥头将曹亭抓获。2、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侦查大队(2011)公新刑勘字第(015)号、第(016)号孙某丙被伤害致死案现场勘查笔录、嫌疑车辆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及现场勘查检验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明:现场位于金花路与长乐路什字口东边长乐路中间隔离栏北侧的机动车道上。在距两边路口20m处的隔离栏下横梁上发现30cm长度的血迹一处(已提取),该处血迹西7cm处,距隔离栏北10m处地面上有200×30cm范围的血迹(已提取),血迹中部有一只黑色右脚皮鞋(已提取)。该处地面血迹北5m有一辆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车牌号为陕A×××**),该车头西尾东停放。该车左后侧有23×35cm范围的车体擦蹭变形痕迹,在该痕迹上附着有少量白色可疑附着物(已提取)。扩大范围搜索,在路中间隔离栏东头北侧地面上发现90×30cm范围的血迹及一只左脚黑色皮鞋(该皮鞋已提取)。据受害人家属讲,该处血迹和皮鞋是抢救人时将人移到此地所遗留。另从嫌疑无牌照的白色北斗星面包车驾驶员座位座套上提取可疑斑痕一份,从驾驶员脚垫上、档位前方储物盒左侧盒体表面各提取血迹一份,从车右前保险柜处提取擦蹭痕迹一处。3、现场指认笔录、照片及证明证明:被告人曹亭指认西安市新城区长乐中路与金花路什字向东约80m马路中间的隔离栏处即是其于2011年7月5日晚上持刀捅伤一开面包车男子的地方;指认西安市高新区雅迪路法土特家属区门前马路边的垃圾桶旁边空地即是其作案后扔掉染有血迹上衣的地方;指认高新区富鱼路西安外事学院北校区对面向东100m处马路边一处空地即是其扔掉作案时用于捅伤面包车司机刀子的地方。现场未找到曹亭丢弃的血衣和刀子。4、嫌疑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证人年某从一组12名男子的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曹亭即是案发时持刀捅伤其丈夫孙某丙的人;证人王某从一组12名男子的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曹亭即是在城东客运站开白色无牌北斗星车拉客的司机。5、被告人曹亭涉案车辆查获记录、车辆照片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曹亭作案时所开的白色北斗星小轿车一辆予以扣押。6、西安市新城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西)公(新)鉴(法尸)字(2011)00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死者孙某丙双侧角膜重度浑浊,双侧眼睑结膜苍白,右颞部有一2×0.2cm创口,创缘整齐,深达皮下;下颌部有一2.4×1.8cm皮下出血区;右大腿上段前内侧有一横行1.9×0.6cm创口,创缘整齐,探查创道深达肌层。解剖检验:右大腿上段前内侧有一横行1.9×0.6cm创口,创缘整齐,探查创道深达肌层。解剖检验:右大腿上段前内侧创口深达肌层,致右股动脉、股静脉完全离断,创口下肌肉、软组织内有15×10cm大小的血肿区。论证:尸检主要检见右大腿上段前内侧创口深达肌层,致右股动脉、股静脉断裂,出血多且迅速,分析认为孙某丙因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根据损伤特点推断,致伤物应为一刺器。鉴定意见:孙某丙系被刺器刺中右大腿,致股动脉、股静脉断裂,因失血性休克而死亡。7、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西)鉴(法物)字(2011)527号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证明:送检的现场两处血迹和无牌照白色北斗星车上三处可疑痕迹均为人血,且均系孙某丙所留的概率为99.99%。8、证人年某的证言证明:她系被害人孙某丙之妻。2011年7月5日18时50分许,孙某丙驾驶车车号为陕A×××**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载着她和李某乙、李某乙的侄女去南郊。当车沿着长乐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花路什字东侧等红灯时,从后面来了一个男子走到驾驶员的窗户外,指着玻璃骂孙某丙。她当时坐在副驾驶位置,那个男子骂的什么她没听清。孙某丙说前面是红灯,那男子就让孙某丙下车,孙某丙打开车门,那男子就一把把孙某丙拉下车,并拉到马路中间的隔离栏旁,位置离金花路什字大约有80m。孙某丙说他还拿着刀,孙某丙就从侧面抱住那男子准备夺刀,孙某丙就倒在地上。她看见那男子右手里拿了一把刀,把是黑色的,正把刀往衣服里藏,她就赶紧下车。她下车后,看见孙某丙躺在地上,身上流了很多血,她让那男子把刀放下,那男子就钻进了停在他们的车后面的一辆白色小车里,她就上去抓住那男子的车窗户让他下车,结果没拦住,那男子开车拐过金花路什字向南走了。她喊交警拦车,结果也没有拦住。她便打110报了警。那辆车没有后车牌,前面她没看清,听交警说是一辆北斗星。120来后将孙某丙送到西京医院抢救,结果没有抢救过来。她不知道那男子为什么和孙某丙吵架。她们的车左后侧尾部的擦挂痕迹是两星期前与其他车发生事故所致。9、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她系被害人孙某丙的朋友。2011年7月5日下午18时40分许,她和侄女李某丙、年某坐孙某丙的车准备去南部办事。当车沿着长乐中路由东向西行至金花路什字东约100m处时遇红灯停车。这时从车后面过来一个人,那个人用手拍驾驶室的玻璃,并和孙某丙开始争吵。那个人说什么她没有听见,只听见孙某丙说对方“你死”。她由于坐在最后一排,前面有靠背挡着视线,她不知道孙某丙怎么下的车。孙某丙下车后,双方就厮打在一起。年某跟着就从副驾驶的位置下了车,年某下车后就喊杀人了。她赶紧下车去看。她看见孙某丙和对方面对面站着。对方手里拿着一把刀双手握着,孙某丙双手握住对方的手,想把刀夺下来,没有夺下来,孙某丙就倒在地上了。对方见孙某丙倒地后,就往自己开的车上跑,上去后就要开车走。她赶紧跑到对方车前想把车拦住,但对方不停车并向她冲过来,她无奈就让开了。那男车强行左拐向南开走了。她回到孙某丙倒地的地方和年某一起扶孙某丙,但是扶不动,她就打110报警。孙某丙怎么受的伤,她没有看见,好像是对方用刀捅的。对方开的是一辆前后无牌照的白色北斗星车。对方年龄在30岁左右,身高约170cm、长脸、寸头、中等体型,上身穿黄颜色T恤。对方拿的是一把黑颜色刀把、刀把大约15cm、刀刃长约12cm、刃宽约2cm、单刃刀。10、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明:他们的车在金花路口等红灯时,从后面开过来一辆白色的小轿车,具体什么车型她不认识。对方的车开上来的时候,车的右前方撞到了他们车的左方。撞了之后,对方车上下来一个男的。这个男的是驾驶员,20岁左右,身高约1.7m,体态瘦,上身穿围领暗黄色T恤,陕西口音,大概意思是嫌他们的车挡了他的车。李某乙的朋友就下了车,说不行就叫警察。过了一会儿就打起来了,他们就都下了车。她看见李某乙的朋友和对方打架,李某乙的朋友从后面抱着对方在厮打。她没有注意对方从哪、什么时候拿的刀,她只看见李某乙的朋友身上有血,然后就倒下了。对方上车就要跑,他们上去拦车没拦住,对方就跑了。11、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明:他系交警新城大队协警。2011年7月5日19时20分许,他在金花路什字上班时,看见一个女的由东向西追一辆由东向西行驶的白色北斗星,那女的边追边喊拦住他。当时,他的同事尹某离得比较近,就去挡那辆北斗星,他也跑过去准备挡车。尹某打手势,示意停车。那辆北斗星没停,向左打方向向南逃跑了。他问那个女的咋回事,她说了一句把人撞死了还是把人捅死了,他没听清。在距什字30m左右马路中间隔离栏北侧的马路上躺着一个人,地上有血。他俩就向指挥中心报告了情况并通知了120。那辆北斗星车是白色的,前后无牌,贴的车膜是黑色的,但不深。北斗星司机是一个小伙,20多岁,皮肤较黑,较瘦,留板寸,上身纯色衣服,啥颜色没记住。12、证人尹某的证言证明:他系交警新城大队辅警。他证明的情况和证人李某丁证明的情况基本一致。1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他系西安博逊商贸公司员工。2011年7月5日18时50分许,他在金花路什字东侧由东向西的左拐车道上停车等红灯时,他突然感觉车的后部被撞了一下,他下车看情况,他看见两个男子在他的车的正后方抱着,个子高的男子抱着一个穿浅色T恤的年轻男子。他问干什么呢,个子高的说对方用刀捅人,他就回到了车上。随后,他看见一辆白色无牌北斗星从右车道闯红灯向西跑了。他从后视镜里看见高个子男子躺在隔离栏旁的地上,他的车后部有很多血。捅人的男子有20岁左右,身高约1.70m,短头发,上身穿浅黄的短袖T恤,下身穿深色裤子。1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他系陕西省富县张家湾镇川庄行政村村民。他认识一个和他在一起在城东客运站跑车的一个姓曹的陕西省宜川县人,姓曹的开一辆白色无牌北斗星车,该车有6-7成新,姓曹的是不是车主他不清楚。姓曹的20多岁,身高1.70-1.75m,体型较瘦,脸型较长,中等肤色,短发,平时穿浅色短袖T恤,深色运动裤,彩色休闲鞋。他最后一次见到姓曹的是2011年7月5日13时许。7月5日晚上20时许,姓曹的给他打电话说他出了点事,让他帮忙给他交50元话费。电话号码是138××******。15、证人孙某乙的证言证明:他系被告人孙某丙之弟。孙某丙经医院抢救,未抢救过来,已经死亡了。孙某丙的尸体就停放在西京医院太平间。孙某丙右腿根部和左面部有伤口。16、证人向某的证言证明:他系长安区东大街办祥峪沟村治安干部。2011年7月初的一天下午17时许,他在村中心小区停车场看见了一男两女在将一辆白色无牌北斗星小轿车停放在南侧由东向西第4个车位上。该车右前保险杠烂了。大概过了一个星期,那辆车还停在那里。7月15日他就向东大派出所报了案。派出所民警将该车的车架号在网上比对,发现这辆车是一辆涉案车辆。17、证人韩某的证言证明:他于2009年7月在南三环恒辉汽修厂打工时和曹亭相识,他和曹亭在一起时,一直叫他曹杰。2011年7月6日,曹亭用138××××****电话和他联系,曹亭说他撞车了,把对方拉下来打了,并问他派出所有没有人来找他,他说有。18、被告人曹亭的供述:2011年7月5日18时30分,他在城东客运站西门拉了一男一女去友谊路的451医院。当他开车沿长乐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距金花路什字约80m处时,前方是红灯,车辆在排队,他在由南向北第二左拐道正准备排队时,有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从他车的右侧挤进了车队里,他不得已向左侧打了一个方向。左侧的司机就骂他,他非常生气,就向右回了一把方向,便开门下了车。他开的是一辆白色北斗星,车牌号是AYE3**。他怕有违章,所以车前后部都没有挂车牌。他的车和五菱之光没有发生交通事故,他生气是因为对方强行超车,他如果不打方向让了一下,就撞上了。他下车后,站在五菱之光车后面说,前面堵车,开这么快死呀,对方司机把头伸出车窗说他想死不,他说不想死。对方就下车走到他跟前,抓住他的衣领用拳头在他胸口打了一拳,他也抓住了对方的衣领,他看变成绿灯了,就推开对方说算了,并走向自己的车。他刚打开车门,对方就用脚踹他的车门,把他关在车门中间,并用身体挤着车门,他更加生气,让他放开,他不放。他看见车内方向盘下的杂物箱里有一把水果刀,他就拿出这把刀,用右手拿着对对方说放开,对方仍不放。他就从车门中间挤出来,将刀刃弹出来。对方用双手压着他的头往地上摔并用膝盖顶他。他弯着腰,右手持刀,刀尖向上在对方大腿上部捅了一刀。对方就从他手中夺刀并抱住他,还骂他敢拿刀捅人。他想从对方双手中挣脱,但对方仍然抱着他。他发现地上有血,心里就害怕。他俩走到路中间的隔离栏旁时,对方渐渐双手无力了,将他松开了。对方扶着隔离栏慢慢地躺倒在了地上。他准备开车门去救对方,对方车上下来一个女的大喊杀人了,不让他走。他一听就害怕了,钻进车内开车向西逃跑了。对方身高约1.78m,40岁左右,中等身材,长发。他捅人用的水果刀是一把黑色折叠刀,长约20cm。当天他穿着一件黄色带领T恤,黑色运动裤,灰色运动鞋。当晚,他把水果刀扔到了富鱼路外事学院北校区斜对面的马路上了,把带有血迹的衣服扔到了雅迪路旁的一个垃圾桶旁,并将车藏到了长安区祥峪沟村的停车场。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年某、沈某、孙某甲遭受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82100元、丧葬费17149.50元、医疗费4362.90元、停尸费150元、沈某被扶养人生活费1897元、孙某甲被扶养人生活费20867元、住宿、伙食费6334元、交通费75.50元,共计132935.90元。审理中,被告人曹亭已交存本院六万六千元。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及相关票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曹亭因生活琐事持刀伤害他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亭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对被告人曹亭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明显过错之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曹亭仅因被害人孙某丙超车,就对孙某丙进行漫骂,继而与孙某丙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竟持刀捅刺孙某丙,致孙某丙受伤后死亡。被告人曹亭首先挑起事端,继而持刀伤人,致人死亡,被害人孙某丙并无明显过错,故辩护人的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曹亭认罪态度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之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曹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故辩护人的该辩护理由成立,其建议对被告人曹亭从轻处罚之辩护意见,可予采纳。被告人曹亭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根据被告人曹亭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曹亭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年某、沈某、孙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三万二千九百三十五元九角(已交存本院六万六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 靖审 判 员  王兰琪人民陪审员  任绥萍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