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衢民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2-02-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李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常山县××司健康权纠纷与常山县××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常山县××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衢民终字第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山县××司。住所地:浙江省××青石镇××村。法定代表人:郑某某。上诉人李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常山县××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2010)衢常民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相识。2009年2月26日晚,原告在郑某某家里玩耍,后进入郑某某房某某的被告车间。在车间逗留期间,原告见到一台瓦楞机(生产纸箱用的机器)在空转,欲帮助加料,被告的操作工告知原告操作机器有危险,然原告自认为会加料,在未有安全措施保护的情况下上机操作。该员工见原告已经开始加料,就未作继续阻止,而顾自去别处搬料。正搬料时,听到原告喊“手轧到了”,该员工立即跑回机器旁关掉电源,帮原告把手从机器中取出,此时原告左手已被瓦楞机高温滚筒烫伤。事故发生后,郑某某叫人立即送原告前往衢化医院接受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左手左前臂热压伤3%ⅱ°-ⅳ°,左手第3、4、5指骨骨折。治疗中,施行了左手扩创植皮+左手截指术,花费了医疗费20790.61元。经重新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原告认为,为被告义务帮工造成人身损害,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赔偿事项(事故发生后,被告共支付原告7200元),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起诉。另查明,被告生产车间设在其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家后院,仅一围墙大门与外界相通,为方便员工上下班,大门通常虚掩,但未设门卫看护。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标的为357153.61元(其中医疗费20790.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70元、护理费6950元、误工费4862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6781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215元、假肢费用53200元、交通费7000元、营养费4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并曾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的申请,后放弃了该项申请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擅自进入被告生产车间且经被告员工提示危险后仍执意操作机器,最终造成手部受伤。原告该操作机器的行为,未有证据证明系受被告邀请帮助,被告员工未作有效阻止也不能构成对该行为的默认,因此,原告该擅自进入厂区并执意操作机器的行为,不是帮工行为,原、被告之间不构成义务帮工关系,被告不承担被帮工人应负的民事责任。原告诉称与被告存在义务帮工关系的主张,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但是,被告作为一个生产型企业,明知厂区生产过程存在一定的危险性,却不设看护门卫,大门任由非作业人员包括本案原告随意进出,管理上有漏洞,是造成原告受损伤的原因之一,应对原告损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得根据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其合理部分。原告作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本应尊重他人企业管理制度,也知晓厂区生产存在危险,却擅自进入企业作业区域,且不顾危险提示,执意操作机器,其行为有极大过错,是造成自身受损伤的直接原因和主要原因,应当自担主要责任。根据本案事实,以确定原告自负80%的责任某某。原告诉讼请求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的请求,数额适当,可予认定;然其余项目计算过高,法院得参照医院诊治证明书记载计229天确定误工费为14885元、根据原告八级伤残等级及其对母亲的赡养义务份额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020元、以目前男性平均寿命72周岁计算31年确定假手套费为43400元、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受伤所遭受损失共计为196233.61元,由被告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身体受伤造成残疾,精神受到痛苦,依法被告还需一并承担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案情和原告受损害情况,法院酌定3000元为宜。被告辩称与原告不存在帮工关系、原告自身存有重大过失的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信;但其关于不承担民事责任、要求驳回原告诉求的要求,与法相悖,不予支持。被告于事故发生后已经给付原告的7200元款项,可以在其应履行的给付义务中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常山县××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假手套费、交通费等共计39247元。二、被告常山县××司赔偿原告李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三、鉴定费用2976元(其中原告已预付1200元、被告已预付1760元),由双方按各自已预付金额负担。上述一、二两项合计4224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7200元,尚应支付35047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7元(缓交),由原告李某某负担6000元,被告常山县××司负担657元。判决后,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是朋友,之前曾受其之邀,帮助其管理厂子,被上诉人也会因此给钱与上诉人,上诉人的行为是为被上诉人利益的义务帮工行为。2、上诉人即义务帮工人本次在事故中无任何过错,承担80%的责任违背了公平公某某则。3、一审认定的误工费某准明显低于全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4、上诉人父母双亲均还健在,一审只认定母亲为被抚养人,与事实不符,且赔偿标准偏低。5、交通费用一审只认定1000元与事实不符。6、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偏低。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经审理,本院查明:1987年12月23日,江某某(系李某某继父)与徐某(系李某某母亲)登记结婚。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李某某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义务帮工关系,但并未提供充分依据证明,且被上诉人作为一个企业,其法定代表人在事发时亦不在现场,上诉人主张其行为是为被上诉人利益的义务帮工行为,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擅自进入被上诉人车间,并不顾被上诉人员工的危险警示,操作生产机器,上诉人的上述行为是造成其自身受伤的主要因素,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原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自负80%的责任,并无不当。因上诉人未对其收入进行举证,原审法院依照浙江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继父江某某应为其被扶养人,但江某某与其母亲结婚时上诉人业已成年,无证据证明上诉人与江某某之间形成有扶养关系的继子继父关系,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母亲生活在农村,且原审法院亦是依据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故上诉人认为赔偿标准偏低,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供交通费的相关凭证,原审法院酌情确定交通费1000元,系自由裁量范围,并无不当。上诉人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遭受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审法院结合上诉人的伤残等级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98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秀莲审 判 员 王 勇代理审判员 潘 婷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姚月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