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绍民终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2-02-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谢某某、史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某某,冯某某,史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绍民终字第1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上诉人谢某某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1)绍越民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9月,原告冯某某经人介绍受雇于被告谢某某到江西××乡××都砂石二场工作。2008年9月11日原告因他人操作失误在工作中受伤,后被送往江西铜业集团(铅山)医院住院治疗62天,于2008年11月12日出院。被告谢某某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及工资。2009年4月30日,原告之伤经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因该次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1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护理费12763.44元、出院后误工费14106.96元、残疾赔偿金45212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76806.40元。另查明:铅山县稼轩乡八都砂石二场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被告史某,营业执照有效期为2007年11月23日至2011年12月31日。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谢某某虽辩称其只是砂场管理人员,原告实际受雇于被告史某,但其仅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并不能证明其辩称。根据被告谢某某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及部分工资的行为,及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谢某某存在雇佣关系。被告谢某某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史某未到庭,致其与谢某某间关系无法查清,但其系铅山县稼轩乡八都砂石二场的业主,其允许被告谢某某使用其营业执照进行经营,应对该砂石场尽到必要的管理和注意义务,但其并无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合理的管理和注意义务,故应当对被告谢某某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谢某某辩称本案应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因本案处理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并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被告谢某某也未举证证明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故原告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尚属合理,该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20元每天计算;误工费,因被告谢某某已支付住院期间62天的工资,故尚应支付出院后至定残前一日的误工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固定收入情况,可按照2010年度浙江省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3.97元每天计算;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152天尚属合理,标准可按照上述83.97元每天计算;交通费,结合原告实际就医情况酌定为1000元;营养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及再次住院手术费,因该费用尚未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史某经该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该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谢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冯某某人民币76806.40元,被告史某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6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2016元,被告谢某某负担1700元。谢某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并据此判令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冯某某对上诉人谢某某的诉讼请求。冯某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史某未参加本案诉讼活动亦未提供新的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谢某某提出其与被上诉人冯某某不存在雇佣关系,故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是否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冯某某要求证人张某、王银海出庭作证并形成证人证言,原审法院根据上述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上诉人谢某某与被上诉人冯某某存在雇佣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虽然提供业主为史某的营业执照,同时陈述到被上诉人冯某某在该矿场工作受伤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被上诉人冯某某与史某某在用人关系的事实。故上诉人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尚某张原审法院对史某系铅山县稼轩乡八都砂石二场的业主,其允许上诉人谢某某使用其营业执照进行经营的事实认定错误,进而确定史某承担连带责任不当。本院认为,史某系砂石场业主,因无证据证明史某尽到了合理的管理和注意义务,故原审法院确定其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鉴于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与本案的实体处理并无影响,本院不作调整。鉴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供其他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1700元,由上诉人谢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毛振宇审判员 吕景山审判员 金湘华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