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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衢民终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2-02-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与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赵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衢民终字第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蔡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上诉人徐某为��被上诉人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1)衢江民初字第1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于1996年3月相识,1997年1月31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4月4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赵乙。2007年2月6日,双方花费147800元购买了马自达轿车一辆,车牌号为浙h×××××,该车登记在原告名下,并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凯旋支行办理了抵押贷款。2008年12月1日,双方协议离婚,并对子女抚养及座落于某某市虎山街道彭里新村86-2号房屋的归属等问题进行了书面约定,但对浙h×××××号轿车以及座落于宁波市江东区紫鹃新村32号商品房��归属未作出书面约定。2009年11月30日,原、被告复婚。2009年12月28日,浙h×××××号马自达轿车解除抵押,2009年12月29日,上述车辆因转让而转移登记到第三人刘某名下。2011年3月14日,原、被告再次协议离婚。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双方约定如下:“1、双方各自名下的存款归各自所有;2、位于某某市虎山街道××86-2号的房屋一幢归男方所有;3、座落于某某市清湖镇童家淤7号楼5号面积为112平方米的商住用地一块归男方所有;4、其他的夫妻共有财产归女方所有,与男方无关。”原审法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于2007年2月购置的浙h×××××号马自达轿车一辆,系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为夫妻共同财产,且该车登记在原告名下,故被告不存在隐瞒该车的行为;同时,该车转让系在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对该车转让行为不知情的事实,故原、被告在2011年3月14日协议离婚时该车已不存在,双方约定的“其他的夫妻共有财产归女方(本案原告)所有”���的“其他财产”即不包括本案讼争的浙h×××××号轿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七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判决后,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本案诉争的马自达轿车属于大宗财产,对该车的处理不属于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因此一审法院适用婚姻法第十七条属于某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主张。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经协议离婚,双方就自愿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处理等事项达成协议。上诉人认为根据离婚协议约定,马自达轿车应归其所有,因被上诉人擅自将车辆转让他人,故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车辆损失。本院认为,上诉人基于离婚协议主张权利,但从离婚协议内容分析,双方对共同财产范围的约定并不清晰,具体哪些共同财产归上诉人并未写明,上诉人主张马自达轿车归其所有,依据不充分。同时,马自达轿车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已被转让,转让时间与双方最终协议离婚时间相隔一年有余,双方协议离婚时,该车辆已不属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亦不能列入共同财产范围进行分割。综上��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车辆损失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56元,由上诉人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舒伟霞审 判 员  郑尹秋代理审判员  叶光辉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一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