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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湖吴民初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2-02-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钱某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钱某;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吴民初字第944号原告:钱某。委托代理人:祝某。委托代理人:程某。被告:许某。委托代理人:许某。原告钱某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钱某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柯本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较为复杂,本案于同年11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祝某、程某,被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起诉称:1947年原告按当时当地风俗和被告结婚,此后一直与被告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至今,婚后育有一女一子。1989年,原、被告搬至湖州市××社区××街202号共同居住生活,户籍登记为夫妻关系。由于原、被告之间是旧式婚姻,双方一直缺乏感情基础,故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打骂,对原告感情上较为冷漠,经济上亦非常吝啬,从不给原告任何生活费。自原、被告的儿子出生后,被告对原告更加是漠不关心,双方感情愈发冷漠,原告只好与女儿共同居住生活,夫妻分居至今早已超过两年。2010年11月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法院作出不予准许离婚的民事判决,判决生效至今已超过六个月,夫妻关系毫无改善。故请求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某答辩称:夫妻感情是好的,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钱某与被告许某于1947年按当时当地风俗举行婚礼,尔后一直以夫妻关系生活至今。婚后育有一女一子,儿子已病故。双方在长期共同生活期间感情尚可,近年来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后分居生活。2010年11月12日,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2011年1月18日本院作出不予准许的民事判决。此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另查明,登记在被告许某名下坐落于湖州市××社区××街202号的房屋,于2009年因城市建设需要被拆迁,许某某户被安置湖州市东湖家园26幢208室、湖州市东湖家园26幢507室住房各一套,但至今均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上述事实,有户籍信息、湖州市朝阳街道定安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湖州市低保人员医疗帮困卡、产权调换协议、(2010)湖吴民初字第920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47年按当时当地风俗举行婚礼,且一直以夫妻关系生活至今,双方早已形成事实上的夫妻关系。近年来,原、被告为生活琐事时有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在本院于2011年1月18日就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作出不予准许的民事判决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效,应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关于同时分割拆迁后的安置房屋之诉讼请求,因原、被告至今尚未依法取得本案所涉房屋的权属证书,且双方存在争议,故本院对该房屋无法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钱某与被告许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永健审 判 员  柯本立人民陪审员  孙利瓦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蔡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