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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苍龙商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2-02-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上官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上官某某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苍龙商初字第102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上官某某。原告胡某某为与被告上官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通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起诉称:2009年上半年间,被告多次委托原告代为托运货物,截止同年9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运费14500元。同年12月间,被告先后6次委托原告代为托运货物,欠原告运费10150元。计被告共欠原告2465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246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2009年12月间10150元运费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的事实;2、人口信息,用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的事实;3、欠条,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费14500元的事实;4、托运单据,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费10150元的事实。被告上官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2009年9月23日出具的欠条属实,该欠条是在发货时出具的。因原告运输时间过长,致被告的货物受损,造成被告十几万元的经济损失。考虑到双方的关系,被告愿意慢慢偿还该14500元欠款,但目前没有资金。其他欠款不属实。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上官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相应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费145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原告自愿放弃相应主张,故本院不作认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上半年间,被告多次委托原告代为托运货物。2009年9月23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运费145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上官某某欠原告胡某某运费14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上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胡某某欠款1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2元,减半收取81元,由上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通利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时彦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