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海商初字第1476号
裁判日期: 2012-02-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史某某与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海商初字第1476号原告:史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原告史某某为与被告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丽独任审理,于2012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某起诉称:原、被告原为朋友关系,2009年10月份原告通过被告的介绍认识阮某某,后阮某某开始向某告借款,每次借款均称一个月内归还,因被告为其作担保,阮某某并以一份房产权证作为还款的抵押担保,原告也比较放心,到2009年11月时,总借款已达1240000元。届期后,原告多次向阮某某索要,阮某某拿来过两张转帐支票,后原告发现转帐支票是假的,并进而发现其用于抵押的房产证为虚假,遂于2009年12月份要求被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双方商定无论公安是否立案,追讨回来的借款归被告所有,但阮某某的借款由被告来归还,被告表示同意,但由于一时没有足够的资金用于归还借款,遂于2009年11月26日向某告出具借条一张。由于自被告出具借条至今已近两年,而被告仅于2011年6月归还10000元给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1230000元并自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至还清日。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归还1130000元并自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至还清日。被告蒋某某答辩称:1、原、被告之间没有真实的债务存在,借条是被告受欺诈、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被告从未向某告借过款项。2、原告与阮某某之间没有真实合法的债务存在,从公安机关的笔录中可以看出,原告和阮某某之间的债务是因网上赌球产生的,是非法债务,根据相关文件规定,对因赌博、吸毒违法犯罪活动而形成的借贷关系,依法不予保护。3、被告与阮某某也是通过人介绍认识的,被告没有为阮某某作担保,借条上也没有被告的签字,所以被告没有义务替阮某某还款。另外,10000元是原告向被告借款10000元,并不是归还原告1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拟证明被告于2009年11月26日经原、被告双方某某后,同意承担阮某某向某告的借款1240000元,并向某告出具了借条。2.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百丈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与阮某某之间的借款是通过被告介绍并且是通过被告的担保实现的,同时从被告的询问笔录中也可以看出,被告出具借条的过程中不存在受欺诈和胁迫。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承诺书两份,拟证明阮某某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没有被告的签名,这笔债务跟被告是没有关系的。2.被告的报案笔录,拟证明借条是被告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给原告的,这124万元债务是阮某某网上赌球而产生的,是非法的债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后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笔录中反映出被告并没有向某告借过钱,而且从被告受询问的笔录中可以看出这笔债务是非法债务,被告也没有为这笔债务做担保。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借条本身并没有体现这笔债务是非法债务,而且借条的原件在被告处,也可以印证被告愿意为阮某某承担这笔债务而向某告出具了借条;对于承诺书没有异议,与报案的笔录内容相符,而且是由被告将两份转账支票交给原告的。本院分析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同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经被告介绍,案外人阮某某与原告认识。2009年11月10日,阮某某向某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史某某人民币壹佰贰拾肆万元整,至2009年11月17日前还清。2009年11月26日,被告向某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史某某人民币壹佰贰拾肆万元整。2009年12月8日,被告到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百丈派出所报案,陈述其介绍阮某某与原告认识,阮某某与原告进行赌博活动,阮某某欠下原告1240000元赌债,以及原告让被告出具借条的经过等。同日,原告在该派出所也做了一份询问笔录,笔录中陈述了阮某某骗取原告1240000元,及被告答应偿还阮某某欠下的债务并出具124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的经过。根据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原告110000元,尚欠1130000元。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认为,阮某某通过被告认识了原告,向某告借款共计124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由于被告是作为阮某某借款的担保人,在原告无法联系到阮某某时,被告自愿承担阮某某欠原告的借款并向某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1240000元;被告认为,1、被告向某告出具的借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2、阮某某与原告之间的债务实际上是因网上赌球产生的,是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3、对于1240000元的大额借款,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仅仅凭一张借条,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借贷的事实,而且被告也没有为阮某某做过担保,没有理由承担阮某某的这笔债务。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抗辩的第1、2点理由,由于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故对被告的该两点抗辩理由本院难以采信。对于原告与阮某某之间借贷的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是分两次、采用现金的方式将款项交付阮某某,资金的来源部分是自有,部分是向某某所借,综合以上内容,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相对优势,故本院据此认定原告与阮某某之间存在借贷的事实。至于被告向某告出具的1240000元的借条,虽被告抗辩是受胁迫所写,但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支持,对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由于阮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在被告手里,且被告又向某告出具了1240000元的借条,结合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双方庭审陈述,可以认定被告自愿承担了阮某某欠原告的1240000元债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真实、合法,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当按照借条所载内容归还原告借款。对于被告抗辩的理由,由于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对被告的抗辩难以采信。根据阮某某及被告出具的借条,再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对于阮某某欠原告借款,被告自愿承担阮某某的债务并向某告出具借条的事实予以认定。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1130000元及自起诉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本院经审查,并无不当。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史某某款项113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1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70元,减半收取7485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丽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章燕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