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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涉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2-02-2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武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涉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某,群众。2011年12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涉检刑诉(20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张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某某(已判刑)与天铁炼钢分厂机修车间职工被告人马某某(已判刑)、武某某商量,预谋合伙从被告人马某某、武某某二人的工作单位偷铁,以每斤8角钱给其二人分赃。2011年9月6日18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武某某经商议后,被告人武某某��自己工作的操作间门钥匙给了被告人郭某某,被告人郭某某又叫来被告人汤某某(已判刑),让被告人汤某某驾驶自己的长城皮卡车和其一起实施盗窃。当日19时许,被告人郭某某、汤某某到天铁炼钢分厂机修车间9班操作间,被告人郭某某用事先得到的钥匙将操作间门打开,二人一起将该操作间堆放的110根圆钢及36块钢坯头装车后,由被告人汤某某驾车将东西运出厂区,被告人郭某某骑摩托车跟在车后望风,准备往被告人郭某某打工的收购站销赃,当二人行至涉县更乐镇西环路时,被涉县公安局当场抓获。经涉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10789元。被告人武某某于2011年12月2日到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沙某某、张某某陈述、证人证言、指认现场照片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涉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被告人武某某一年至两年有期徒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0789.0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四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互相分工,互相配合,均对犯罪的完成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对所参与的犯罪事实承担责任。被告人武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系初犯,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且赃物已退还被害人,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刘宝钢审判员  王晓玲审判员  贾全如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程秀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