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锦江民初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2-02-2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XX兵、熊中坤与田建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兵,熊中坤,田建文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九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锦江民初字第1111号原告XX兵。原告熊中坤。被告田建文。委托代理人肖红玲,四川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XX兵、熊中坤与被告田建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于2012年2月9日向原告XX兵、熊中坤送达了开庭传票,并明确告之其不按时参加诉讼应承担的法律后果。2012年2月22日,原告XX兵、熊中坤无故不按时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案件受理费233元,由原告XX兵、熊中坤负担。审判员 李洪琳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渭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