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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锦江民初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2-02-2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XX兵、熊中坤与田建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兵,熊中坤,田建文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九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锦江民初字第1111号原告XX兵。原告熊中坤。被告田建文。委托代理人肖红玲,四川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XX兵、熊中坤与被告田建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于2012年2月9日向原告XX兵、熊中坤送达了开庭传票,并明确告之其不按时参加诉讼应承担的法律后果。2012年2月22日,原告XX兵、熊中坤无故不按时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案件受理费233元,由原告XX兵、熊中坤负担。审判员  李洪琳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渭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