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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松恢执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2-02-22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沈正花与侯有姣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松恢执字第00026号申请执行人:沈正花,女,1947年8月16日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侯有姣(又名侯友姣),女,1967年01月15日生,汉族,农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于2001年8月20日作出的(2001)松刑初字第1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于2002年5月17日向被执行人侯有姣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侯有姣给付申请执行人沈正花赔偿款4171.8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200元,执行费220元,但被执行人侯有姣至今没有履行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侯有姣之夫汪术根(汪术根身份证号码:××)在安徽宿松农村合作银行有存款。本案债务发生时,被执行人侯有姣与汪术根系夫妻关系,故被执行人侯有姣与汪术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侯有姣丈夫汪术根所有的在安徽宿松农村合作银行存款4591.8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长春审 判 员  曹庆党代理审判员  付 蓉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星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