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甬商终字第1000号
裁判日期: 2012-02-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太仓市××化纤有限公司与宁波××轮胎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仓市××化纤有限公司,宁波××轮胎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甬商终字第10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太仓市××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叶甲。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镇海甸戎村。法定代表人:黄甲。委托代理人:叶乙。委托代理人:陈某。上诉人太仓市××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盛××)为与被上诉人宁波××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1)甬慈范某某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11月17日,华星××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为志盛××,交款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交款项目为涤纶丝款,金额为120000元。志盛××庭审中陈述:该收款收据中载明的银行承兑汇票系其代理人夏某某与(2011)甬慈范某某字第186号案件中所涉的银行承兑汇票于同一天拿到华星××处后由华星××出具的。因华星××要将收款收据原件作为发货依据,故复印了第一联加盖了华星××财务章,并由华星××法定代表人妻子黄乙签章确认后由夏某某于同一天带回。华星××则认为本案及(2011)甬慈范某某字第186号中的收款收据所涉及的款项均系案外人马某某为支付华星××货款交付给华星××的,收款收据原件已经给了马某某。后��某某要求华星××出具加盖印章的复印件,因为马某某支付该款项系事实,故华星××出具了志盛××提供的复印件。另查某,在同日开庭的(2011)甬慈范某某字第186号案件中所涉及的收款收据出具时间为2010年11月13日,上有华星××财务章及法定代表人黄甲的签字确认。曹某某作为太仓市豪杰化纤厂的代理人在该案庭审过程中出具了对案外人夏某某制作的谈话笔录一份,上有夏某某及志盛××和(2011)甬慈范某某字第186号案件的原告太仓市豪杰化纤厂的签字或签章确认,以证明两案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夏某某陈述:“我因为生产需要用到长丝,恰好我所在地区也有人买过华星××的产品,故我找到华星××,双方口头约定价格为13.80元/公乙��后我刚好有事要到浙江,就亲自把两张汇票带到华星××,并且把送货地点也留下来了,就是太仓市璜泾镇王某某。因为我是个体作坊,没有对公账号,汇票是找朋友和家里人的公甲和厂家出去的,分别是志盛××两张共120000元,太仓市豪杰化纤厂50000元。华星××出具了收条给我,但我迟迟没有收到货。为此,我曾找过华星××,华星××让我去找马某某。无论是我还是志盛××或太仓市豪杰化纤厂都没有委托过马某某办理任何买卖上的事情。后来我也找过马某某,但没有找到。我与华星××之间没有签订过合同,货款付出后没有收到货,同意以志盛××和太仓市豪杰化纤厂的名义起诉,委托手续志盛××和太仓市豪杰化纤厂可以协助办理。”志盛××于2011年9月1日向原审���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华星××立即返还货款120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诉讼费由华星××承担。华星××在原审中辩称: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从未发生买卖业务。志盛××诉称的12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款实际系案外人马某某支付给其的货款。现马某某因涉嫌多笔诈骗,已经被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本案应中止审理。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志盛××要求华星××返还货款,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享有要求华星××返还货款的权利。首先,志盛××在(2011)甬慈范某某字第186号案件中提供谈话笔录显示涉案交易的实际购买人为案外人夏某某,并非志盛××,即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次,即使夏某某授权志盛××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因华星××对此予以否认,志盛××提供的收款收据也不能证明夏某某与华星××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理由如下:1.志盛××提供的收款收据系第一联的复印件,而华星××陈述该收款收据有多联,志盛××关于华星××要求将该收款收据原件作为发货依据留存于华星××的陈述与常理不符;2.志盛××及夏某某关于货款交付的陈述与法院查某的事实存在矛盾之处。志盛××与夏某某均陈述涉案收款收���复印件及(2011)甬慈范某某字第186号案件中的收款收据复印件均系夏某某于同一天将银行承兑汇票交给华星××后从华星××处取得的,但两张收款收据号码不连续,出具时间和审核人也不相同,显然并非同时出具。(2011)甬慈范某某字第186号案件中的收款收据号码为00649822,出具时间为2010年11月13日,审核人为黄甲,而本案中的收款收据号码为00649825,出具时间为2010年11月17日,审核人为华星××法定代表人的妻子黄乙。综上,志盛××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或志盛××享有要求华星××返还货款的权利,故对志盛××的诉请,不予支持。华星××关于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辩称成立,予以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志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志盛××负担。志盛××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案外人夏某某通过其与华星××达成买卖合同,由于华星××违约未交付货物,导致其也不能向案外人夏某某交付货物,故其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二、其已将货款支付给华星××,而华星××辩称此款系马某某所交付,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三、原审法院以志盛××陈述银行承兑汇票交付和收据的记载相矛盾为由驳回其的诉讼请求是不当的;四、华星××否认双方之间存在买卖法律关系,但华星××收取货款,理应承担返��责任;五、华星××与马某某之间的纠纷不应成为华星××逃避债务的理由;六、原审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的诉讼请求。华星××答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涉案的120000元款项并非由志盛××支付的。志盛××在一审中及太仓市豪杰化纤厂案件的二审中也明确提到本案涉案交易的实际购买人是案外人夏某某,所以志盛××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二审中,志盛××提供如下证据材料:顺丰速运快递单一份,证明华星××将收款收据邮寄给太仓市豪杰化纤厂。经质证,华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志盛××提供该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与太仓市豪杰化纤厂在(2011)甬慈范某某字第186号案件的陈���不一致,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不予采信。二审中,华星××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某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志盛××与华星××是否存在买卖法律关系,故志盛××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负举证责任。现志盛××凭收款收据主张双方存在买卖法律关系,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理由如下:首先,志盛××在(2011)甬慈范某某字第186号案件中提供夏某某谈话笔录,案外人夏某某陈述:“我亲自把两张汇票带到华星××的财务,因为我是个体作坊,没有对公账号,汇票是找朋友和家里人的公甲和厂家出去的,分别是志盛××两张共120000元,太仓市豪杰化纤厂50000元。华星××出具了收条给我,但我迟迟没有收到货。我与华星××之间没有签订过合同,货款付出后没有收到货,同意以志盛××和太仓市豪杰化纤厂的名义起诉,委托手续志盛××和太仓市豪杰化纤厂可以协助办理”。该笔录中可见,本案的买卖合同相对人应是夏某某和华星××,志盛××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其二,夏某某的陈述不合逻辑,存在矛盾:1.既然其没有对公账号,为何请求两家单位分别出具银行承兑汇票;2.其将银行承兑汇票亲自交于华星××,为何没有收据原件;3.双方第一次发生买卖业务,为何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这毕竟涉及到合同如何履行,货物何时交付,交付与谁等一系列问题;4.夏某某于同一天将银行承兑汇票交给华星××后从华星××处取得两张收款收据,但该两张收款收据号码不连续,出具时间和审核人也不相同;其三,志盛××在原审中称其与华星××发生买卖法律关系,夏某某是其的代理人,此陈述与(2011)甬慈范某某字第186号案件存在事实矛盾。综上,志盛××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太仓市××化纤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海波审 判 员 叶剑萍审 判 员 王文海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林蒋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