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2-02-22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49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2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2月22日被取保候审。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5日04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粤B/K550S号机动车行驶至深圳市罗湖区滨河路春风高架桥新都路段时,被罗湖交警大队的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过对李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乙醇含量为194mg/100ml。经深圳市物证检验鉴定中心进行血液鉴定: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2.1mg/100ml。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书证、物证: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身份资料、涉案车辆信息、酒精呼气式测试单等;2、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辩解;3、鉴定结论:《鉴定委托书》、《鉴定文书》、《鉴定结论通知书》;4、视听资料:现场取证录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某判处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兆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