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2-02-2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金伟栋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徐某,林某1,林某2,金伟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金敬钗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女,汉族,1928年2月18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住宁波市北仑区,是被害人林某3的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女,汉族,1957年3月18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住宁波市北仑区,是被害人林某3的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男,汉族,1981年3月29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住宁波市北仑区,是被害人林某3的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2,女,汉族,1985年10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住宁波市北仑区,是被害人林某3的女儿。上列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沈凯凤,浙江文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金伟栋,男,汉族,1992年5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高中文化,个体司机,住临海市。因本案于2011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杜桥镇府前街28号一层。负责人林峰,该单位经理。诉讼代理人陈川、卢明媚,该单位员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金敬钗,男,汉族,1967年12月21日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住临海市,是肇事车辆所有人。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1)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伟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徐某、林某1、林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金伟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保险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金敬钗赔偿其如下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603320元、丧葬费16847.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275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等费用5812元、抢救费200元、财物损失费25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652954.5元。其中,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12200元,余款的90%即人民币486679.05元由被告人金伟栋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金敬钗共同承担。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合并审理,于2012年2月17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振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及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沈凯凤、被告人金伟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金敬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川、卢明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4日18时45分许,被告人金伟栋驾驶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沿海中线自东向西行驶,途经沿海中线4KM+391M处大涂塘村路段时,恰遇被害人林某3骑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往北横过沿海中线,金伟栋避让不及与之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林某3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根据甬(公)仑交认字[2011]第3302062011A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金伟栋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金伟栋主动报警并留在原地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现被告人金伟栋已自愿赔偿被害人林某3家属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3万元,被害人林某3家属也对被告人金伟栋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希望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金伟栋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陈述笔录、精神赔偿协议书、谅解意愿书、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害人林某3生于1956年12月9日,宁波市北仑区梅山乡梅西村人,母亲石某,妻子徐某,有兄弟姐妹三人(林太位、林梅娥、林幼花),儿子林某1,女儿林某2。林某3承包的土地于2010年11月被国家征用,是失土农民。林某3于2011年6月14日因车祸死亡,花去抢救费200元,其事故时所骑电动自行车(购置于2011年5月13日,价格2500元)亦在事故中损毁。肇事车辆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是金敬钗,在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处于保险有效期内。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近亲属登记表、电动自行车购物发票、门诊收费收据、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费发票及宁波市北仑区(开发区)征地拆迁办公室、宁波市北仑区梅山乡人民政府、宁波市北仑区梅山乡梅西村村民委员会、宁波市北仑区梅山乡社会保障与救助服务站、北仑区(开发区)土地征用人员管理处联合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为证,并有庭审笔录记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金伟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对交通情况注意不够,临危措施不力,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并致一人死亡、二车受损,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伟栋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关于本案民事诉讼,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结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200元、死亡赔偿金603320元、丧葬费16847.5元、财物损失费酌定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275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酌定2769.5元、交通费酌定6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650012元。其中,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12200元;余款人民币537812元,根据责任大小,由被告人金伟栋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金敬钗共同承担其中的90%,即人民币484030.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伟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金伟栋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金敬钗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徐某、林某1、林某2经济人民币484030.8元(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徐某、林某1、林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1122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殷东伟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蓓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