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唐刑终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2-02-2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陈洪利犯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洪利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唐刑终字第65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唐海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洪利,男,195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大学文化,河北省唐海县教育体育局原局长。2010年12月23日因涉嫌受贿罪被唐海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2011年1月5日经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月6日由唐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滦县看守所。辩护人杜久重,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唐海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唐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洪利犯受贿罪一案,于2011年3月18日作出(2011)唐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洪利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1)唐刑终字第180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河北省唐海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9日作出(2011)唐刑重字第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洪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海县人民法院认定,2005年3月至2010年1月,被告人陈洪利在担任唐海县教育体育局局长期间,利用主管教育体育局全面工作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11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06年3月至6月,江苏省扬州市宝乐实业有限公司供销员张某甲(已另案处理)及郝士兵为顺利向唐海县各小学推销幼教玩具,向被告人陈洪利行贿人民币10000元,让其帮助销售幼教玩具。被告人陈洪利收受二人10000元人民币后,利用职权帮助张某甲和郝士兵在唐海县十农场和县第二幼儿园销售了幼教玩具。销售成功后,张某甲又送给被告人陈洪利好处费人民币6000元。2009年,张某甲与郝士兵以销售的幼教玩具亏损为由向被告人陈洪利索要之前10000元好处费,陈洪利将收受的这10000元退还二人。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张某甲的证言;2、被告人陈洪利在侦查阶段供述上述事实,所述情节与证人张某甲的证言基本吻合;3、其他情节有唐海县十农场幼教玩具记账凭证复印件等予以证实。二、2006年至2009年间,被告人陈洪利利用其主管人事调动的职务便利,借给教师调动工作之机,先后非法收受教师张某乙(1000元购物卡一张)、张某己(现金3000元)、曹某某(现金2000元,购物卡2000元)、张某丁(现金10000元)、王某某(现金2000元)、游某某(现金5000元)、付某某(现金5000元)、张某戊(现金3000元)、李某乙(现金10000元),上述款物共计人民币430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张某乙、张某己、张某己、曹某某、孙某某、石某甲、张某丁、石某乙、王某某、游某某、李某乙、常某某、付某某、赵某某、张某戊、桑某某、李某乙的证言;2、被告人陈洪利在侦查阶段供述上述部分事实,所述情节与上述证言基本吻合。三、2006年至2009年间,被告人陈洪利利用其经管教育系统建筑工程的职务之便,在唐海县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唐海县青少年活动中心、唐海一中运动场看台、主席台、唐海县第三小学教学楼、新立小学宿舍楼、唐海县第一幼儿园办公楼、第二幼儿园北楼等工程中,先后收受唐海县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50000元。收受辰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理裴某某购物卡两张,价值人民币2000元。以上款物合计人民币52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刘某某、裴某某的证言;2、被告人陈洪利供述上述事实,所述情节与上述证人证言证实情节吻合;3、唐海县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唐海县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唐海县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基本信息、唐海县教育体育局与唐海县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案发后经唐海县人民检察院追缴,被告人陈洪利家属退交赃款123506.18元。另外还有唐海县人大常委会关于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公报;退赃款证明、被告人陈洪利的户籍证明等。河北省唐海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洪利在担任唐海县教育体育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11000元,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廉政建设制度,已构成受贿罪。唐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陈洪利收受的烟酒等物品,经查,相关行贿的人仅证实烟酒的名称,具体烟酒档次、形状等特征不能证实,被告人陈洪利亦不能说清,且未实际提取相关赃物,仅凭唐海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对同类普通物品的鉴定而定价不客观,故该部分的指控证据不足。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洪利收受唐海县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陈洪利父母建平房5间,建房款价值120492元的指控。虽然该公司为陈洪利父母建平房5间(经鉴定评估价值120492元),该公司未收到该建房款,但按照该公司经理刘某某陈述,该建房款之所以没向陈洪利要,是因为没有对建房成本核算,故未向陈洪利要建房款。没有打算不要该房款。在建房前,刘某某和陈洪利口头约定,刘某某按成本价为陈洪利父母翻建5间平房,为此翻建房屋陈洪利家人投入了部分材料和人工。该房建好后,陈洪利向刘某某两次表示给付建房款,同样因为没有建房款数额,不知给多少。综上,陈洪利有给建房款的意思表示和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洪利收受唐海县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房款120492元,证据不足,该指控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洪利收受唐海县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现金问题,刘某某证实共送给陈洪利80000元左右,其中现金50000元,其余是过年过节送给陈洪利的烟、酒等物品,共价值20000多元。但刘某某陈述和被告人陈洪利供述均未明确说明烟、酒档次、数量等,上述物品也未提取作价,对上述物品作价20000元认定被告人陈洪利受贿,无证据支持,故认定被告人收受唐海县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现金50000元。关于被告人陈洪利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对于收受张某甲等人16000元,被告人陈洪利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且赃款事后全部退还不构成受贿罪的意见,经查,2006年被告人陈洪利第一收受10000元,2008年年底张某甲与郝士兵以销售的幼教玩具亏损为由向被告人陈洪利索要而退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收受他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上交的,不是受贿。而此案中被告人陈洪利在收受他人财物后近2年多的时间,有时间和条件主动退还10000元而未退还,且再次收受6000元,后经行贿人索要退还10000元,不符合该规定,其行为已经危害了国家公务人员的廉洁性;关于第二次收受张某甲等人6000元的事实,被告人陈洪利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张某甲的证言基本一致,证实6000元给了陈洪利,且没有退还,故关于该6000元已退还的辩护意见不能采纳。关于被告人陈洪利提出的教师调动没有收过钱,且调动属于正常调动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指控证据不足,所收部分礼品为正常人情往来的意见,就该项指控的事实,行贿人对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供认,相关人员予以佐证,被告人陈洪利在侦查机关曾经予以供认,且所述情节相互之间吻合,故被告人陈洪利提出的教师调动没有收过钱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收部分礼品为正常人情往来的意见,因对礼品问题没有认定,本案不再涉及。关于被告人陈洪利的辩护人提出的辰大建筑公司裴某某所送的购物卡,是过年人情来往的辩护意见,经查,裴某某所送的购物卡是陈洪利任唐海县教育体育局局长,裴某某承揽教育系统工程期间所发生,裴某某证言中称,因为陈洪利是局长,不去不合适。故不应认定人情往来,亦应认定为受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洪利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洪利以一审法院认定其部分受贿事实不清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上诉人陈洪利的辩护人提出了与其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至2010年1月,上诉人陈洪利在担任唐海县教育体育局局长期间,利用主管教育体育局全面工作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11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06年3月至6月,江苏省扬州市宝乐实业有限公司供销员张某甲(已另案处理)及郝士兵为顺利向唐海县各小学推销幼教玩具,向上诉人陈洪利行贿人民币10000元,让其帮助销售幼教玩具。上诉人陈洪利收受二人10000元人民币后,利用职权帮助张某甲和郝士兵在唐海县十农场和县第二幼儿园销售了幼教玩具。销售成功后,张某甲又送给上诉人陈洪利好处费人民币6000元。2009年,张某甲与郝士兵以销售的幼教玩具亏损为由向上诉人陈洪利索要之前10000元好处费,陈洪利将收受的这10000元退还二人。二、2006年至2009年间,上诉人陈洪利利用其主管人事调动的职务便利,借给教师调动工作之机,先后非法收受教师张某乙(1000元购物卡一张)、张某己(现金3000元)、曹某某(现金2000元,购物卡2000元)、张某丁(现金10000元)、王某某(现金2000元)、游某某(现金5000元)、付某某(现金5000元)、张某戊(现金3000元)、李某乙(现金10000元),上述款物共计人民币43000元。三、2006年至2009年间,上诉人陈洪利利用其经管教育系统建筑工程的职务之便,在唐海县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唐海县青少年活动中心、唐海一中运动场看台、主席台、唐海县第三小学教学楼、新立小学宿舍楼、唐海县第一幼儿园办公楼、第二幼儿园北楼等工程中,先后收受唐海县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50000元。收受辰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理裴某某购物卡两张,价值人民币2000元。以上款物合计人民币52000元。案发后经唐海县人民检察院追缴,上诉人陈洪利家属退交赃款123506.18元。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洪利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陈洪利上诉所提一审法院认定其部分受贿事实不清的主要上诉理由,经查,有经一审庭审认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故其上诉所提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 靓审 判 员 陈之乔代理审判员 孙国斌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美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