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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2-02-22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黄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43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1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6年7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1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劳动教养一年零九个月。因本案,于2011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7日7时45分许,被告人黄某甲伙同在逃犯罪嫌疑人“刘宝”(身份不详,另案处理)在本市罗湖区东门北路留医部1号公交站台(往布吉方向)的一辆306路公交车前门处,由“刘宝”负责堵车门,被告人黄某甲趁乱用右手扒窃被害人王某左侧裤袋内的现金,当从里面抽出一张一百元面额的人民币时,被被害人王某发现,被告人黄某甲见被发现后随即将扒窃到的一百元人民币交还给了被害人王某,此时该局反扒民警立即上前表明身份后当场将犯罪嫌疑人黄某甲抓获。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书证、物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财物照片、情况说明、证明、抓获经过、身份资料、前科资料;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乙、罗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及辩解;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甲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另查明:被盗的现金人民币100元已经发还被害人。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甲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有多次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7日起至2012年7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兆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