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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2-02-2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李利与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西乡购物广场、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1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西乡购物广场。负责人卢云,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慧明,董事长。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海雄,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李利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西乡购物广场(以下简称人人乐西乡购物广场)、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人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诉称其妻子于2010年3月26日下午在人人乐西乡购物广场购物,将电动自行车停放在被告提供的停车架上,后发现丢失。被告在其服务台报警后,原告之妻腾某某在深圳市公安局流塘派出所做了报警笔录。原告多次要求人人乐西乡购物广场进行赔偿,但均无果。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腾宏秀的《报警回执》,但未注明因何事报警,也未注明警方调查的事实。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否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赔偿原告购物时丢失的电动自行车折价款人民币1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审认为,原告提供的《报警回执》不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车辆在被告停车处丢失的事实以及被告应对此负责,故法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利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李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确认被上诉人负有赔偿责任;二、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电动车折价款人民币1500元;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四、被上诉人应立即在购物广场停放单车处,明显位置公告丢失电动车的累积数量,以警示广大顾客。事实与理由为:上诉人提交的《报警回执》是公安机关依法开具给报案公民的报案凭证,而证明被上诉人负有赔偿责任的详细报案内容记录,公安机关仅提供司法机关及办案律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负责人及保安主管的电话录音证明其设置的监控探头失效,没有摄下盗车经过,给公安机关破案带来难度。原审法院仅仅采信被上诉人的答辩词显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据事实及法律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人人乐西乡购物广场、人人乐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本院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称深圳市公安局流塘派出所对其所报警的情况目前没有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人称其妻子在被上诉人人人乐西乡购物广场购物时,将电动自行车停放在被上诉人提供的停车架上后发现丢失,对此,其提供了向深圳市公安局流塘派出所报警的《报警回执》,主张被上诉人赔偿损失。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提供的《报警回执》并未注明因何事报警,也未注明派出所调查的事实,其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其所诉称的事实;第二,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与人人乐西乡购物广场之间形成了保管关系,即人人乐西乡购物广场对上诉人所存放车辆有法定保管义务。故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上诉人李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勇忠审判员  李小丽审判员  黄国辉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聂 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