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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2-02-22

公开日期: 2019-12-18

案件名称

苏桂寿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苏桂寿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北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桂寿,男,1947年10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北流市。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1年12月28日被北流市 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流市看守所。 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桂寿犯失火罪,于2012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 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苏桂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桂寿于2011年12月15日17时许,到北流市清水口镇大荣村长江组其家的自留山烧丛杂草,因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不慎引起山林 火灾。火灾发生后,被告人苏桂寿与他人将火扑灭。经北流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森林火灾损失鉴定,烧毁山场面积2.2公顷、林木蓄积12.52立方米,直接经济损失 12925.22元。案发后,被告人苏桂寿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桂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梁某1、梁某2、苏某、黄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火灾现场图及照片,北流市林业调查规 划设计队森林火灾损失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北流市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出具的归案情况的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桂寿在野外用火,没有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造成过失引起山林火灾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失火罪。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苏桂寿主 动到公安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桂寿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 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桂寿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从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12年6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小文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宋 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