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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绍民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2-02-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付某某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付某某,张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绍民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滕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上诉人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1)绍越民初字第2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1年1月8日,原告驾驶号牌赣e×××××二轮摩托车由北往南途经绍兴市绍齐公路利华农贸市场附近地方时,违反交通标线驶入左侧道路,与由南往北由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号牌为浙g×××××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316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5038.2元、误工费17633.7元、伤残赔偿金54718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300元、修理费500元、施救停车费120元、,合计95016.1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已垫付原告费用10195.9元。另认定,肇事车辆浙g×××××在被告安邦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投保车辆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安邦保险享有10%的同等责任免赔率。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实并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张某某虽对事故责任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事故发生无过错,该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尚属合理,该院予以确认。原告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应承担的同等责任,依法确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损失的50%。肇事车辆浙g×××××在被告安邦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安邦保险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赔偿金,根据被告安邦保险与被告张某某合同约定,被告安邦保险在投保车辆驾驶员承担同等责任情况下,享有10%同等责任免赔率。被告安邦保险辩称不承担非医保费用的赔偿责任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项目中,医疗费尚属合理,该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20元/天计算;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确认为误工210日、护理60日,计算标准因原告未提供固定收入证明,故按照2010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83.97元计算;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营养期限60天,酌情确定为1200元;鉴定费,按照原告提供票据500元予以认定;伤残赔偿金,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其提供的临时居住证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居住在浙江省,并载明从事油漆工作,该院认为原告作为外来务工人员,在浙江省内从事劳动并以非农收入为其生活来源符合社会现实,故对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某某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予以支持;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原告就医情况及对事故发生应承担的过错,酌情确定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车辆修理费,原告未提供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以证明修理费1095元的合理性,考虑原告车辆在事故中实际遭受损坏,酌情认定修理费为500元。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十一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第七十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赔偿原告付某某92427.72元,被告张某某应赔偿原告付某某235.31元,扣除被告张某某已经垫付的10195.9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某某支付给原告付某某人民币82467.13元,并返还给被告张某某人民币9960.59元,该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2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20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052元。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于某医保费用的承担、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的确定存在错误。2、要求按农村某某标准计赔。要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付某某辩称:1、医药费是由医疗机构的相关发票、病历卡均可予以证明,是属于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合理费用;2、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一审法院的认定是正确;3、关于是否应按农村某某标准计赔问题,由于付某某一直在杭州××区衙前镇××村河南新路工作,且其从事的是油漆工工作,即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某某辩称:1、本案的受理费偏高;2、我承担的数额过高。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上诉人提出应剔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是否成立。事故发生后,为了抢救受伤人员,医院治疗用药时不可能去关注所用药物是否属医保范围。医院为了抢救需要如何用药,受害人和投保人也无法决定。保险条款中约定医疗费用赔偿仅限于医保范围而免除保险公司的责任,不利于抢救受伤人员的需要。综上,受伤后发生的合理医疗费用,在保额范围内保险公司应负赔偿责任。2、原审法院确定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数额是否正确。针对上述费用,原审法院根据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进行酌情确认相应的数额。现上诉人提出异议,认为数额过高,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加以印证,故本院不再调整。3、上诉人提出本案应按农村某某标准计赔的主张是否成立。所谓城镇居民、农村某某,是指常年在城镇或者农某居住、生活的人。目前社会上人员流动性很大,持有农某户籍的人常年在城镇居住,其赔偿标准应当按其实际居住地确定。户籍只是确定受害人是城镇居民、农村某某的标准之一,并非绝对的根据。确定受害人到底以城镇居某某准还是农村某某标准计赔,应从经常居住地、工作地或者薪酬获取地(主要收入来源地)等方面进行确定。就本案的争议焦点,被上诉人付某某在一审时提供了临时居住证,以此证明其薪酬获取地(主要收入来源地)为非农收入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某某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之精神,本案中,受害人虽然为农某户口,但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非农收入,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上诉人的该部分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供其他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4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振宇审 判 员  吕景山代理审判员  姚 瑶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