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绍诸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2-02-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刘志杰与李大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杰,李大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诸民初字第67号原告:刘志杰,男,197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代理人:应乃均,诸暨市应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被告:李大江,男,196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诸暨市人,住浙江省诸暨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人民东路***号。负责人:黎欣。原告刘志杰诉被告李大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秀丽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杰的委托代理人应乃均、被告李大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杰诉称,2011年6月4日,被告李大江驾驶陕E×××××号自卸低速货车,从浣东街道兆山水泥厂驶往江藻镇方向,10时50分许,途经五桥线浣东街道徐山下村地方与原告驾驶的皖M×××××号重型自卸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原、被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后经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10836.69元。因对保险赔偿款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赔偿款264130.89元。被告李大江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但与原告就其应赔付的款项已经达成了协议,并已支付了赔偿款90000元,其余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提交答辩状称,原告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的赔付应提供相关辅助证据才同意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有过错不同意赔偿。另护理费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每天18元乘以实际住院天数赔付。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及拖车费在交强险2000元内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4日,被告李大江驾驶陕E×××××号自卸低速货车,从浣东街道兆山水泥厂驶往江藻镇方向,10时50分许,途经五桥线浣东街道徐山下村地方与原告驾驶的皖M×××××号重型自卸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原、被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共花去医疗费110836.69元。出院诊断为创伤失血性休克,左胫骨平台开放粉碎性骨折,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左膝内侧副韧带断裂、骨盆骨折,右膝前交叉韧带撕裂,右膝外侧副韧带、多处挫裂伤。原告的伤势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处拾级伤残,建议给予误工时限为180天,护理时限为90天,营养补偿时限为9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告的车辆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其修理费为58063元(已扣除残值759.5元)。因本次事故原告支出现场施救、拖车费1900元、停车费800元。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大江已与原告刘文杰对除保险公司外的赔偿款达成了90000元的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2011年12月原告诉请来院。另查明肇事车辆陕E×××××号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处仅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确定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以上事实除有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外,还有原告刘志杰提供的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医疗证明单、交通费发票、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定损单、车辆修理费发票,现场施救、拖车费、停车费发票及被告李大江提供的赔偿凭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到庭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为有效。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伤残能否参照居民标准。原告提供暂住证三份,证明其三年来一直居住在浙江省诸暨市浣东街道张家村192-6号(2楼)。原告提供诸暨市浣东街道盛兆坞二村平安石灰石矿的收入证明、运费结算证明证明其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暂住证证明其系长期居住农村,故对其主张参照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如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结合本案案情确定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由原告刘志杰、被告李大江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李大江所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刘志杰、被告李大江按责任分担。原告刘志杰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0836.69元,误工费15114.6元(83.97元/天×180天)、护理费7557.3元(83.97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交通费250元、残疾赔偿金27127.2元(11303元/年×20×12%),因本次事故致原告身体伤残存在一定的精神伤害,尚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其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车辆修理费58063元,拖车、施救费1900元,停车费240元,以上合计228308.79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述损失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65049.1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114.6元+护理费7557.3元+交通费250元+残疾赔偿金2712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其余损失由被告李大江赔偿81629.85元[(228308.79元-65049.1元)×50%],因被告李大江自愿赔付原告刘志杰90000元,系双方自愿协商结果,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志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5049.1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大江自愿赔偿原告刘志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车辆修理费、拖车费、施救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90000元,款已付清;三、驳回原告刘志杰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2元,依法减半收取416元,由原告刘志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32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秀丽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尉子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