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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2-02-22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肖淼与浙江稽山特宽幅印花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淼,浙江稽山特宽幅印花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民初字第234号原告肖淼。委托代理人梅学兵。被告浙江稽山特宽幅印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荣海。委托代理人吕玉博。原告肖淼诉被告浙江稽山特宽幅印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稽山印染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寿宝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淼的委托代理人梅学兵,被告稽山印染公司的的委托代理人吕玉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淼诉称: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后,被告未按规定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原告为此于2011年8月1日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遭到被告拒绝后,原告于2011年9月13日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要求被告结清工资并经济补偿,但被告仍未履行,原告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作出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1)第1316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原告认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有误,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595.28元。被告稽山印染公司辩称:原告自动离职,并非因为被告未给其交纳社会保险,而是另行找到了工作,故认为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3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0年5月1日。2010年5月2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2012年5月1日止。补充劳动合同签订后,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原告自2011年9月1日开始不再去被告单位上班。2011年9月13日,原告以邮政快递形式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1)第1316号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明。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权益均应依法保护。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劳动者行使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本案系原告提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尽管其于2011年9月13日以邮政快递方式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但由于原告已于2011年9月1日离开被告单位工作,其不能证明在离职前已通知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故原告离职原因不明,其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寿宝泉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茹亮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