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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武侯民初字第3373号

裁判日期: 2012-02-22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成都分行)诉韩翀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韩翀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武侯民初字第3373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人民南路**号华能大厦。负责人邱泉,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华清平,四川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清树,四川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翀。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成都分行)诉被告韩翀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成都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华清平、赵清树,被告韩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成都分行诉称,被告韩翀于2006年4月12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卡号为5182120005356444的中信信用卡,被告开卡消费后,未予清偿信用卡用款,截至2008年8月6日共计欠款6991.4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卡欠款6991.48元,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按《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韩翀辩称,被告确实于2006年申办了中信信用卡。但是该卡在06年4月遗失,我本人通过电话银行办理的挂失,但未保留电话挂失的录音,无法提供挂失的证据。但是我本人直至2006年11月离开原工作单位国美电器之前,从未收到原告关于消费和催款的账单,至今原告起诉,我要求提供当时消费签字的消费凭证进行核对,但原告称该消费凭证超过半年无法提供,且银行录音也超过查询时间无法提供,故因原告违约在先,不应追究本人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1日,被告韩翀向原告中信银行成都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签署《中信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记载的住宅地址为成都市龙泉驿区十陵镇和龙路天兴厂5栋2单元9号;工作单位填写为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北四段195号成都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客服部。原告于庭审中向本院陈述,被告所持有卡片于2006年4月12日开卡,于2006年4月25日在国美电器高升桥进行过两笔消费,分别为800元、1200元,2006年7月10日于太升路ATM机还款750元,2007年1月28日还款1000元,余款累计至2008年8月6日产生利息、罚息以及本金共计6991.48元。被告韩翀对原告所称上述消费以及还款行为均予以否认。另查明,《中信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第四条约定:“1.若乙方应付账款于当期结账日期前发生变动或尚未清偿,甲方应按时向乙方寄发当期对账单;2.乙方收到对账单应核实账单内容,并可在交易日起60天内向就甲方提出异议,否则视同其已认可全部交易”。该合约第五条第2项约定:“乙方不更换新卡或中途停止用卡,须及时书面通知甲方”。以上事实,由《中信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中信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帐户余额确认表》及庭审笔录附卷为据。本院认为,原告中信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韩翀之间形成的消费信用借贷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关系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信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在原、被告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如被告出现消费未及时清偿的欠款,则原告应当按照《中信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向被告寄送对账单以确保被告进行核对和提出异议的权利。《中信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所登记的被告韩翀的工作单位、家庭住址均明确具体,而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向被告发送了对账单,致使被告失去了核对和异议的机会。此外,被告韩翀于本案诉讼中提请核实消费签单及电话挂失记录,但原告均以时间过长而无法提供,但关于签单及挂失记录的保存时间均未在《中信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向被告进行明确的告知,使被告韩翀于本案诉讼中丧失了核实的权利,故本院认为本案因较小金额的消费产生较高逾期利息及罚息的原因并非由于被告韩翀的单方过错造成。但是,被告韩翀亦未能按照《中信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以书面方式向原告寄送终止使用信用卡的申请,在双方所发生的纠纷之中存在疏忽大意,应当对该信用卡所消费的本金2000元承担支付义务。另该信用卡发生的还款,因被告韩翀予以否认,故该所还款项予以冲抵部分原告利息损失,对于原告其余利息及罚息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2000元;二、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被告韩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春审 判 员  沈璟晶人民陪审员  王 斌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长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