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刑终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2-02-22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杨通恒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通恒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200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通恒。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审理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通恒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七日作出(2012)温永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通恒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10月16日晚9时许,被告人杨通恒与其姐夫文某酒后来到永嘉县江北街道塘头村中兴路世纪华联超市门口玩游戏时,杨通恒不慎将游戏机玻璃拍碎。看店的被害人潘某乙遂要求杨通恒赔偿损失,为此双方发生拉扯并互殴,后被告人杨通恒拿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小刀刺伤潘某乙,接着,被告人杨通恒被现场群众当场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潘某乙系锐器伤致腹部刀刺伤,胃前壁破裂,损伤程度为重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潘某乙的陈述,证人高某、潘某甲、杨某、曹某、舒某、王某、文某的证言,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杨通恒的供述和辩解等。原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杨通恒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作案工具折叠小刀一把,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杨通恒上诉称,是在被多人殴打的过程中才拿出刀刺伤被害人的,且被害人伤情为重伤的鉴定结论副本未收到,要求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潘某乙的陈述和证人曹某、舒某、王某、高某、潘某甲、杨某的证言,均证明本案是在杨通恒与被害人潘玉某殴的情况下,杨通恒拿出随身携带的小刀刺伤潘某乙的事实,足以认定,故对杨通恒上诉提出是在被多人殴打的过程中才拿出刀刺伤被害人的意见,不予采信。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机关应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当事人即可,并无规定要送达给当事人。本案被害人潘某乙受伤后,法医对其伤情鉴定为重伤,侦查机关已将该鉴定结论告知了杨通恒,杨通恒亦已签名确认,未提出异议。现杨通恒上诉提出被害人伤情为重伤的鉴定结论副本未收到的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杨通恒因琐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杨通恒上诉要求改判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若荪审 判 员 丁竞舟代理审判员 涂凌芳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方彬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