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西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2-02-22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4)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文生。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2)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张文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11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本市西湖区三墩镇紫荆花北路繁荣洗车店内,趁为顾客洗车之际,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取高某放在车内的仿stdupont牌打火机一只(价值人民币106元)。2、同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杨某在上述相同地点,采用同样的方式,窃取蔡某放在车内的苹果牌Iphone4型(32G)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986元)。上述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092元。案发后,上述赃物已被追回被分别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蔡某、高某的陈述,证人赖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某系坦白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9日起至2012年7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伍正龙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园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