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463号
裁判日期: 2012-02-22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陆远恕与蒋佑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远恕,蒋佑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李志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2012-2-27核稿人已核稿。朱友良2012-2-22拟或稿拟单稿位人钟伟志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1)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463号民事判决书发出日期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463号原告陆远恕,男,199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桂平市,现住广东省博罗县。被告一蒋佑国,男,1983年4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横县。被告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路**号鸿基大厦*楼。负责人:郭振雄。被告三李志祥,男,汉族,50岁,系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广发乡人,住广东省博罗县。原告陆远恕诉被告一蒋佑国、被告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被告三李志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远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蒋佑国、被告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被告三李志祥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28日0时40分,原告陆远恕驾驶粤L×××××号二轮摩托车从博罗县石湾镇石湾北路往石湾鸾岗村方向行驶为本厂即石湾镇鸿立模具钢材加工部上夜班收送模具钢材料时,行至石湾中岗村委会信号灯路口处,与被告一蒋佑国驾驶的湘L×××××号中型厢式货车从石湾镇兴业大道往四十米大道方向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原告驾驶老板杨兆新的粤L×××××号二轮摩托车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7月11日作出编号为(2011)第SW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送往博罗县石湾中心卫生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左小腿皮肤肌肉严重挫裂伤,左腓骨骨折,双足皮肤残裂伤。原告于2011年6月28日至2011年8月3日手术住院共37天,出院时医嘱每月随诊,休息4周共28天。原告住院期间需同事周长政(身份证号码:)全程护理医治。原告是模具五金线割技工,每月工资3000元,日工资100元,共误工65天,要求误工费6500元,护理费185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必需的营养费500元。事故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故依法请求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于事故原因,原告的摩托车损坏严重,不能修复现已报废,使原告的经济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误工费6500元(住院37天,出院后全休4周即28天,月工资3000元,日工资100元(37+28)天X100元/天;6500元):2、护理费1850元(37天X50元/天:1850元);3、交通费1000元(门诊和护理、维权实需交通费1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无(37天X50元/天=1850元);营养费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摩托车财产损失费2000元。被告二对被告一驾驶的湘L×××××号中型厢式货车承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综上所述,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一依法要求损害赔偿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请予以支持。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一身份证、驾驶证、保险卡复印件,证明被告一的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二的企业机读资料,证明被告二的诉讼主体资格。4、(2011)第SW03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分担情况。5、博罗县石湾镇中心卫生院出院证明书、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清单,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情况、医疗费用以及医嘱。6、护理人员(周长政)证人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及护理费情况。7、工作单位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和解协议书、仲裁案件排期通知书,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被告一、被告三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有关证据,视其放弃有关抗辩权利。被告二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其向法庭提出书面答辩称:一、事故车辆已在我司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我司只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所提交的《和解协议书》和仲裁案件排期通知书并不能证明原告的劳动收入情况,其误工损失应根据其户口性质进行计算赔偿;本事故中没有造成原告伤残,其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依据;没有医嘱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有财产损失,其损失营养费和财产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但证据六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据七不能证明原告的工作及收入情况。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0时40分,原告陆远恕驾驶粤L×××××号二轮摩托车从博罗县石湾镇石湾北路往石湾镇鸾岗村方向行驶,行至石湾镇中岗村委会信号灯路口处,与被告一蒋佑国驾驶的湘L×××××号中型厢式货车从博罗县石湾镇兴业大道往四十米大道方向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7月11日作出编号为(2011)第SW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送往博罗县石湾中心卫生院救治,住院37天,用去医疗费9721.55元,该费用已由被告一支付。出院时医嘱:每月复诊一次,不适随诊,休息4周。另查明,原告为农业居民户口;湘L×××××号中型厢式货车的车主为被告三李志祥,被告二系湘L×××××号中型厢式货车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号:ADNGD23CTP11B0051620)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单号:ADNGD23ZH911B003824C】的承保人,强制险的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4月10日至2012年4月9日止;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限同上。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认定清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系肇事车辆湘L×××××号中型厢式货车的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承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二首先应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受到的损失,不足部分才由被告一按过错比例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二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付本次事故中原告损失外,还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被告三所负责任承担先行赔付责任;根据原告和被告一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原告与被告一应按7:3的比例(即原告占70%,被告一占30%)承担有关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对原告提出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关于交通费及营养费,因原告无提供交通费票据及要加强营养的医嘱,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原告受伤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摩托车财产损失,因原告无提供该车属于原告及损失的证据,因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参照《广东省2010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确定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计算如下:1、误工费,因原告无提供其与用人单位签订的经备案的劳动合同及工资清单,本院按国有同行业(农林牧渔)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2006元/年计算,即为2138.05元(12006元/年÷365天*65天),2、护理费为1850元(50元/日*3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50元(50元/天*37天),以上合计5838.05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系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2138.05元、护理费185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0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2138.05元、护理费185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上述合计5838.0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被告二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217元,由原告承担140元,被告二承担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朱友良代理审判员钟伟志人民陪审员冯国娟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李敏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