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吉中民提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2-02-22
公开日期: 2016-04-10
案件名称
申诉人吉林市中小企业发展局因与被申诉人宁晓波、吉林市松北机械厂借款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吉林市中小企业发展局,宁晓波,吉林市松北机械厂,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吉中民提字第14号抗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中小企业发展局(原吉林市民营经济发展局),住所地吉林市松江路65号。法定代表人:吴举,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井茹,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宁晓波,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李崇晨,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松北机械厂,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汉阳街**号。法定代表人:李玉财,厂长。申诉人吉林市中小企业发展局因与被申诉人宁晓波、吉林市松北机械厂借款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04)船民二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8月15日作出吉市检民抗字(2011)第26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2011)吉中民抗字第3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闯出庭。吉林市中小企业发展局委托代理人张井茹,宁晓波委托代理人李崇晨到庭参加诉讼。吉林市松北机械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4年8月31日,一审原告宁晓波以吉林市松北机械厂、吉林市民营经济发展局为被告起诉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担保扣款70万元,偿付利息30985.50元。2004年10月12日,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船民二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一、吉林市松北机械厂偿还宁晓波借款6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吉林市松北机械厂赔偿宁晓波借款65万元的利息,自2003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5.85计付利息;三、吉林市松北机械厂逾期不履行上述一、二项义务,吉林市民营经济发展局以吉林市松北机械厂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四、吉林市民营经济发展局对吉林市松北机械厂财产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判决缺乏事实依据,其所依据的(2002)船民二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已由检察机关提起抗诉;原判决认定吉林市民营经济发展局有义务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适用法律错误;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吊销企业的开办单位如果不存在投资不足或者转移资产逃避债务情形的,仅应作为吊销企业的清算人参加诉讼,承担清算责任,而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吉林市中小企业发展局称,同意检察机关抗诉意见。被申诉人宁晓波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被申诉人吉林市松北机械厂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所依据的(2002)船民二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已被本院撤销,发回重审,导致本案事实发生变化,故本案应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04)船民二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许金龙代理审判员 付婷婷代理审判员 丛军霞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玉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