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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江笕商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2-02-22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杭州市江干区汇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邵雅、余小波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江干区汇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邵雅,余小波,金华,临安昌南活性炭有限公司,临安申泰贸易有限公司,临安宏泰纸业有限公司,临安力申线缆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笕商初字第10号原告杭州市江干区汇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水福。委托代理人魏建新。委托代理人谢慧敏。被告邵雅。被告余小波。被告金华。被告临安昌南活性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水根。被告临安申泰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伟生。被告临安宏泰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翔。被告临安力申线缆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小波。原告杭州市江干区汇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银公司)诉被告邵雅、余小波、金华、临安昌南活性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活性炭公司)、临安申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泰公司)、临安宏泰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临安力申线缆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留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建新、谢慧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雅、余小波、金华、临安昌南活性炭有限公司、临安申泰贸易有限公司、临安宏泰纸业有限公司、临安力申线缆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银公司诉称:2011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邵雅签订《借款合同》。与被告邵雅、被告余小波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借款120万元,期限五个月,自2011年8月15日起至2012年1月16日止,月利率20‰,按月计息;由被告邵雅、被告余小波以坐落于临安市锦城街道云中绿园7-304的房产及相应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原被告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余小波、金华、昌南公司、申泰公司、宏泰公司、力申公司又分别向原告提供保证函,承诺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现贷款虽未到期,但被告邵雅未按期支付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第八条第××款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依法要求被告提前清偿贷款本息。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各担保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为清偿贷款支付律师费1.2万元,根据《借款合同》第10条第10款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1条的规定,本案的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邵雅承担,其他各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邵雅向原告偿还所欠贷款本息合计122.64万元(利息算至2011年12月23日,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计算至执行完毕为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邵雅和余小波提供的抵押物(临安市锦城街道云中绿园7-304的房产及相应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邵雅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2万元;4、判令被告余小波、金华、昌南公司、申泰公司、宏泰公司、力申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由七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邵雅、余小波、金华、昌南公司、申泰公司、宏泰公司、力申公司未提出答辩。原告汇银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份,拟证明借款和担保的事实;2、最高额抵押合同××份,拟证明借款和担保的事实;3、房产证××份,拟证明借款和担保的事实;4、保证函等六份、拟证明借款和担保的事实;5、公司贷款债权凭证1份、农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1份,拟证明被告已收到贷款的事实。6、委托代理合同、浙江省地税局通用机打发票各××份,拟证明被告应承担律师费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放弃了质证及提出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证实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邵雅、余小波、金华、昌南公司、申泰公司、宏泰公司、力申公司未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7月26日,原告汇银公司与被告邵雅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20万元,期限五个月,自2011年8月15日起至2012年1月16日止,月利率20‰,按月计息并按月结息。双方在该《借款合同》第八条第××款约定如果被告邵雅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合同还约定,邵雅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则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加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1年7月25日原告汇银公司与被告邵雅、被告余小波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由被告邵雅、被告余小波以坐落于临安市锦城街道云中绿园7-304的房产及相应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于2011年8月15日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8月15日,被告余小波、金华、昌南公司、申泰公司、宏泰公司、力申公司分别向原告汇银公司提供保证函,同意对《借款合同》项下邵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邵雅自2011年12月20日起未按期支付利息,截至2012年1月16日借款期满尚欠利息6.88万元。合同到期后,被告邵雅也未如期偿还本金。被告余小波、金华、昌南公司、申泰公司、宏泰公司、力申公司也未按约定承担保证还款义务。2011年12月26日原告汇银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邵雅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被告余小波、金华、昌南公司、申泰公司、宏泰公司、力申公司对邵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原告汇银公司与浙江天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支出律师代理费1.2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汇银公司与被告邵雅之间的《借款合同》,原告汇银公司与被告邵雅、被告余小波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为有效。被告余小波、金华、昌南公司、申泰公司、宏泰公司、力申公司自愿出具保证函对邵雅的《借款合同》提供保证,内容真实合法,亦应确定为有效。被告邵雅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余小波、金华、昌南公司、申泰公司、宏泰公司、力申公司未按约履行保证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汇银公司要求被告邵雅归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借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对于原告汇银公司主张被告支付其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该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故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汇银公司对坐落于临安市锦城街道云中绿园7-304的房产及相应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余小波、金华、昌南公司、申泰公司、宏泰公司、力申公司对上述房屋清偿后的不足部分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邵雅归还给杭州市江干区汇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20万元、逾期利息(自2011年12月2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1.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杭州市江干区汇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余小波、邵雅所有的位于临安市锦城街道云中绿园7-304的房产及相应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余小波、金华、临安昌南活性炭有限公司、临安申泰贸易有限公司、临安宏泰纸业有限公司、临安力申线缆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抵押房产不足清偿部分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946元,减半收取797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12973元,由被告邵雅、余小波、金华、临安昌南活性炭有限公司、临安申泰贸易有限公司、临安宏泰纸业有限公司、临安力申线缆材料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946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程留会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