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2-02-22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肖建国与葛昭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337号原告肖建国,居民。委托代理人鹿国新。被告葛昭纪,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代表人杨志权。原告肖建国与被告葛昭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定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建国的委托代理人鹿国新,被告葛昭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定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建国诉称,2011年7月6日6时15分许,原告肖建国驾驶鲁V×××××号轿车沿国道20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206线五里河桥路以东100米处时,与对面行驶的被告葛昭纪驾驶的重型普通货车冀F×××××号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6364.07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葛昭纪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实际车主系本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该事故原告负全部责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定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应结合肇事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酒精检测报告等确定是否保险责任。如需承担责任,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该公司不承担责任。其他证据应依法审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6日6时15分许,原告肖建国驾驶鲁V×××××号轿车沿国道20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206线安丘市五里河桥路路口以东100米处时,与对面行驶的被告葛昭纪驾驶的冀F×××××号货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葛昭纪无事故责任。原告肖建国伤后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出院时该院建议原告休息治疗1个月。其损害赔偿项目:医疗费1895.07元;误工费1960元(80.29元/天*33天为240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元(3元/天*3天);以上共计3864.07元。车辆损失2000元(实际评估损失6235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未向本院提供票据。再查明,冀F×××××号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葛昭纪,该车在被告保定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被保险人葛卫丽,车辆识别代码LFWDVUMS541A16319),其中医疗、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第一营销服务部依法在工商登记管理机关注册,具有营业执照。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安丘市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及收费票据、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原告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保险单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葛昭纪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肖建国受伤,有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肖建国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按事故责任人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作用的大小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由相关赔偿义务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保定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单位,依法应先行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葛昭纪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肖建国因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3864.07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肖建国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5864.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肖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4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单位上诉的,同时递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公章)各一份。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或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振福代理审判员 张学福人民陪审员 韩玉成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沈丰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