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浙衢民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2-02-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徐甲、徐甲为与被上诉人周甲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与周甲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甲,周甲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衢民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甲。委托代理人:徐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甲。上诉人徐甲为与被上诉人周甲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1)衢江民初字第1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徐甲、被告周甲均系江山市四都镇江某某村民,两人均在江某某承包有几处土地���原告在被告新建房屋的屋后有一块承包地(约429平方米),被告在江某某门根塘底有一块承包地(约222平方米),被告该承包地旁边是另一村民周丙的承包地(约162平方米)。2010年8月,因江某某修建村道而征用被告所承包的部分土地(约62.5平方米),因该村道通往原告新房,被告为此提出由原告拿出部分承包地补偿给被告。原告则提出可以拿出整块土地与被告进行互换,双方为此进行协商,2010年9月20日,原、被告在江某某村支书周乙参与下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为了双方有利出发,经双方协商同意,徐甲把郑某某和周甲屋后的田某调给周甲耕种,周甲把门根塘底田某调给徐成甲种,因徐成乙树长势好,须某某华补贴给徐甲现金肆仟元整,当场付清,双方以字为据,不得反悔”,原、被告均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江某某村支书周乙也以在场人身份在���协议上签字,并在该协议书××加盖江山市××江北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均按该协议予以实际履行。2011年4月,原告提出双方互换土地面积相差约有200平方米,要求解除本次土地互换,被告则拒不同意,原、被告因此产生纠纷。经江某某村委会进行调查及调解,认为是由于村支书周乙在双方互换土地前丈量被告承包地时,误将旁边周丙承包地一并计入被告承包地,导致原告同意与被告互换。被告则不认可江某某村委会的该说法,认为原告是明知双方承包地实际差额面积,被告所支付4000元虽然写作补偿桔树长势,但实际就是补偿原、被告间土地面积差额的费用。该纠纷经江山市四都镇江某某人民调解委员会调处,但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另查,江某某新建的村道于2010年11月建成。被告周甲在调换承包地之后,已在所调换的承包地上进行耕种,而原告徐甲则一直未在调换的承包地上进行耕种。在进行本次承包地互换后,原、被告家中到互换后的承包地的距离均有所缩短。原审法院认为: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我国民法通则还规定: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行为人所进行的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真实意思表示行为自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某,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但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而所谓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因为对该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行为。具体到本案,原、被告��间承包土地互换协议,实质是双方对各自名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法院认为,作为承包人之间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并不需要以绝对面积相等或相近为前提,而是方便耕种及各自需要为前提。原、被告系具备完全民事能力的自然人,双方均在江某某长期居住,相互间对对方承包地的位置应有所了解,鉴于原、被告双方在互换承包地后到新承包地的距离均有所缩短,并考虑到建造村道便于通行的事实,法院可以确认双方在签订互换协议时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而且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公共利益,也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该承包土地互换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对本次承包土地互换的事实并无异议,但提出由于村干部错误丈量导致其对互换土地的面积存在误解,并据此要求撤销本案中的承包土地互换协议。法院认为,因重大误解而导致被撤销的合同,需同时满足对合同主要内容存在重大误解的事实以及该误解行为已造成误解一方当事人较大损失的事实两大基本条件。在实践中,仅对合同标的物数量的误解,并不属于对合同主要内容产生的误解,其不会影响当事人权利义务或者影响订立合同目的的实现,一般不应认作为重大误解,而且本案中,并非由于被告的行为而导致原告产生误解,故原告据此理由要求撤销本案的承包土地互换协议,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撤销原、被告于2010年9月20日签订的土地调置《协议书》,以及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坐落于被告和郑某某屋后的429平方某某包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徐甲负担。判决后,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双方均在江某某长期居住,相互间对对方承包地的位置有所了解”是错误的,上诉人全家在江山市××××及居住已有七年,很少回家,且与被上诉人不属于同一村民小组。2、原审认定“双方互换后,到新承包地的距离均有所缩短”是错误的。3、原审法院对村干部误将周丙的162平方某某包地包含在被上诉人要调换的承包地导致上诉人存在误解的事实不予认定错误。4、原审法院否定上诉人存在重大误解的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撤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0年9月20日签订的土地调置《协议书》,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坐落在被上诉人和郑某某屋后的429平方某某包地。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徐甲住所地在江某某,其主张其全家在市区务工及居住,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住所地认为其“在江某某长期居住”、“对对方承包地的位置应有所了解”,并无不当。原审法院通过现场调查,认定“进行本次承包地互换后,原、被告家中到互换后的承包地的距离均有所缩短”,亦无不当。上诉人徐甲认为由于村干部误将周丙的162平方某某包地包含在被上诉人要调换的承包地中导致其对本案所涉承包地调换存在重大误解,缺乏充分依据,且双方于2010年9月20日即签订了调换土地的协议书并履行完毕,直至2011年4月上诉人才提出对面积存在重大误解,与常理不符。原审法院结合修建村道的事实,认定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协议时为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秀莲审 判 员  王 勇代理审判员  潘 婷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姚月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