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知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2-02-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黄承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承龙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知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承龙,男,1979年7月1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1年11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辩护人薛晓明、玉雪娟,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2〕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承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劲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承龙及其辩护人薛晓明、玉雪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上半年以来,被告人黄承龙受一名俄罗斯籍男子(另案处理)指使,在没有得到吉列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承接该俄罗斯籍男子从温州等地发送来的大量假冒吉列公司注册商标的剃须刀头(盒),存储于自己居住的宝安区西乡街道港隆城2615房内,整装后再邮寄到该俄罗斯籍男子指定的北京等地址。黄承龙将货物10%的损耗作为报酬,放置到其经营的淘宝网店上销售,截至案发时,黄承龙销售假冒吉列公司注册商标的剃须刀头(盒)营业额共计人民币7��余元。2011年11月11日,民警根据举报,将被告人黄承龙抓获归案,并当场缴获侵权物品一批。经查,吉列公司旗下商标“Venus”的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709880号;“Sensor”的商标注册证号为第566748号;“FUSION”的商标注册证号为第“4508269”号;“GilletteMACH3”的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304565号,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剃须刀、刮胡刀片、刮胡刀盒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书证物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以证明其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承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承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承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品罪不持异议,但对量刑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黄承龙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2、被告人黄承龙没有犯罪前科,是初犯;3、被告人黄承龙的未婚妻现有7个月身孕,即将出生,亟需被告人抚养、照顾。综上情节,请求法庭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Venus”(注册证号为第1709880号)、“FUSION”(注册证号为第4508269号)和“GilletteMACH3”(注册证号为第1304565号)均系美国吉列公司在中国合法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8类,包括剃须刀、刮胡刀片或剃须刀片等,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2010年5月份起,被告人黄承龙承接从温州等地发来的“吉列”剃须刀片、减肥腰带、数码相框、手机、LED灯饰品等货物,存储于其租住的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港隆城B3栋2615房内,整装后再通过快递等方式发送到北京等地。黄承龙称涉案货物的收发受一名俄罗斯籍男子(另案处理)指使,其从中提成货款的百分之一作为报酬。实际操作中,黄承龙收取报酬的方式是将涉案货物的损耗品(约占货物10%)留置,修整后通过其经营的淘宝网店(帐户名为“longge2008”)对外销售。截至案发,黄承龙确认从淘宝网店出售涉案“吉列”产品得款人民币70282.50元。2011年11月11日,民警根据举报,将被告人黄承龙抓获归案,并在其住宅内当场缴获电脑主机2台、胶枪4个、刀片胶盒200个、“MACH3”4片装包装盒2700张、“Venus”包装盒2000张、“Venus”8片装包装盒200张,以及标有“MACH3”、“Venus”及“FUSION”标识的刀片一批。另查,吉列公司没有授权被告人黄承龙生产、加工吉列公司享有商标权的任何产品,公安机关在其住所查获的标有吉列公司涉案商标的产品均为假冒产品。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黄承龙供述和辩解其在公安机关承认犯罪事实。称俄罗斯人要他帮忙采购剃须刀未果,就自行联系工厂组装后再发给他。如果有些箱子损坏的,他就进行整理,然后根据俄罗斯人的指示发货给别人。他开有网店,会把吉列刀片的一小部分拿到网店上销售。经过核算,在网店上总共销售吉列产品货款金额为70282.50元。辨认笔录辨认出他在网上的交易记录、电脑主机和存放的货物。二、书证物证1.抓获经过;2.被告人身份证明;3.商标注册证;4.手机通话记录;5.银行交易记录;6.淘宝销售记录;7.物流快递记录;8.搜查记录,民警在被告人黄承龙的住处进行搜查���情况;9.情况说明,证明由于缴获的剃须刀未在国内销售,故鉴定机构无法出具价格鉴定报告。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承龙为牟取非法利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经营数额达七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承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2年5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所缴获的侵权产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叶 建 涛代理审判员 黄 燕 璇人民陪审员 伏 建 祖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晓华(兼)书 记 员 刘 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