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金民终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2-02-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费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费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金民终字第1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费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戴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某、钟某某。上诉人费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1)金浦民初字第1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朱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73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便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生活,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年××月××日生育儿子朱某乙。婚后,由于双方在性格、脾气、生活态度等方面存在诸多差异,经常为一些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从2000年8月开始分居至今。原告于2010年9月8日起诉离婚,但未获支持。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之可能。原告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审被告费某辩称,原、被告都已年老,没有必要离婚,原、被告老后,子女会来赡养的,不同意离婚。原判认定,原、被告于1970年代初经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于××××年××月生育儿子朱某乙,原、被告一直从事野外养蜂业,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还曾生育一女,并于女儿在婴儿期交由亲戚收养,因在送养女儿问题上,双方意见分歧,至今时为此事争吵。原告曾于2010年9月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审法院于2010年10月19日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从2010年9月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开始分居;2010年10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并未和好,仍一直分居至今。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原、被告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且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双方的关系应认定为事实婚姻。事实婚姻仅在一定条件下被认可,并非完全等同于合法婚姻,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鉴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解除原告朱某甲与被告费某(费台英)的事实婚姻关系。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费某某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费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2001年《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该司法解释颁布之后,事实婚姻其实等同于合法婚姻,人民法院在办理事实婚姻的案件时应当等同于合法婚姻,人民法院在办理事实婚姻的案件时应当等同于合法婚姻的处理。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0年10月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和好,一直分居至今。同时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送养女儿的问题上至今争吵。上诉人认为该认定与实际不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分居,也未因送养女儿一事与被上诉人争吵至今。上诉人只是因儿媳要��小孩才回家帮忙,因此分居了一段时间,该分居并不是因双方感情不和而分居。综上,请求原判,改判维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婚姻关系。被上诉人朱某甲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事实婚姻,上诉人在一审中自认在被上诉人提出离婚后就已经分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某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费某与被上诉人朱某甲于1973年开始同居生活,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且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应按事实婚姻处理,费某与朱某甲婚后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在朱��甲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现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原审判决解除双方事实婚姻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费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少华审 判 员 陶仙琴审 判 员 杜月婷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盛 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