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富商初字第1839号
裁判日期: 2012-02-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施某某与陈某某、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陈某某,汪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富商初字第1839号原告:施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汪某某。本院于2011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施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被告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施某某起诉称:2009年3月25日,被告陈某某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因原告自己需要用钱,向被告多次催讨,无果。2011年5月9日,被告陈某某与原告协调,另一被告汪某某表示愿意代为归还其中9万元,并在原借条上签名担保。原告当时同意。但被告汪某某担保后,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并无明确承诺还款日期,直至不接电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陈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二、被告汪某某承担其中9万元的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施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汪某某在借条上签字担保9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汪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施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陈某某、汪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3月25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施某某借款100000元。当天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项。2011年5月9日,被告汪某某在借条上签字对其中90000元提供担保。该借款后经原告催告,被告陈某某至今分文未付。被告汪某某也未尽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施某某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陈某某在向原告施某某取得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归还借款,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日起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某某为其中90000元提供担保,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该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归还原告施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某某支付原告施某某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100000元自2011年9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汪某某对其中90000元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由被告汪某某对其中的2070元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968]。审 判 长 黄 韦 卿代理审判员 熊永义人民陪审员孙小莉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