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茂电法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2-02-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田景英、林胜芳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景英,林胜芳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茂电法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景英,男,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电白县人,农民,住电白县,公民身份号码×××1488,2011年9月6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9月6日被电白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同年10月12日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电白县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林胜芳,男,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电白县人,农民,住电白县,公民身份号码×××147X。2011年9月6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9月6日被电白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同年10月12日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电白县第一看守所。电白县人民检察院以电检刑诉(201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景英、林胜芳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电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水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景英、林胜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4日14时许,被告人田景英、林胜芳与梁某(在逃)经密谋后,由梁某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田景英、林胜芳窜到电白县麻岗镇宿山北路口,拦截驾驶粤K×××××号本田牌WH100T-H型摩托车经过的钟某,梁某将钟某拉下摩托车,钟某跑开后,被告人田景英、林胜芳与梁某抢得粤K×××××号摩托车后由梁某驾驶与被告人田景英、林胜芳逃离现场。后梁某将抢得的摩托车销赃,分给被告人田景英、林胜芳赃款。2011年9月6日15时许,被害人钟某与丈夫陈某乙发现被告人田景英在麻岗镇好邻居超市出现后,与群众将被告人田景英抓获扭送电白县公安局麻岗派出所。当天晚上,麻岗派出所民警在树仔镇抓获被告人林胜芳。经物价部门鉴定,被劫粤K×××××号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0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景英、林胜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田景英、林胜芳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被告人田景英、林胜芳强制戒毒决定书、证人陈某乙证言、被害人钟某陈述及辨认笔录、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田景英、林胜芳供述及辨认笔录、案发现场图、被告人田景英签认的作案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景英、林胜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田景英、林胜芳与同伙对被害人钟某实施暴力抢劫并分得赃款,在共同犯罪中同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二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田景英、林胜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景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2011年9月6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二、被告人林胜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2011年9月6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以上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车审 判 员 黎 姝人民陪审员 赖 就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邵小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