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诸民初字第2647号
裁判日期: 2012-02-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楼某甲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某甲,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民初字第2647号原告楼某甲。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郑某。原告楼某甲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朝霞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外出,无确切住址,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李红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夏朝霞、人民陪审员周苗来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楼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届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某甲诉称,原、被告1992年下半年相识恋爱,1993年6月5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楼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脾气固执,双方无共同语言。2002年8月22日,被告无故离家出走,原告到处寻找至今无着落。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楼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郑某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庭审过程中提供下列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被告××××年××月××日生育儿子楼某乙;3、诸暨市陶朱街道红联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2002年8月离家出走,原告多处寻找至今无着落;4、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六龙人民法庭建议一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住所地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查,被告家人亦不知其下落,建议原告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证据1、2、4客观真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内容由当地村干部书写,且加盖单位公章,证实被告2002年8月离家后,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本院对该节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认定,原、被告相识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楼某乙,现已成年。婚后感情一般。2002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期间原告多方寻找未果。2011年5月,原告曾向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未回原籍,当地人民法庭建议其向本人所在地法院起诉。2011年11月10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其前述请求。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无法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系自由婚姻,感情基础较好。但被告自2002年8月离家后,至今与原告分居生活已满二年,符合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情形。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婚生儿子由其抚养教育成人的请求,系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庭审活动,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楼某甲与被告郑某离婚。本案应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楼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红光审 判 员 夏朝霞人民陪审员 周苗来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丹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