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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桐横商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2-02-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桐横商初字第46号原告:潘某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原告潘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海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潘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潘某某起诉称:被告于2011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55000元,借期9个月,月息3分,已支付4个月利息。被告于2011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期5个月,月息3分。被告至今未按约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立即归还借款115000元及利息19050元(借款55000元按月利率3%计算5个月为8250元;借款60000元按月利率3%计算6个月为10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2张,用以证明借贷关系。被告王某某答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了国家规定,已归还部分利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请依法裁判。被告王某某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除附注部分内容外均无异议,本院对其无异议部分予以认定。附注部分内容原告在庭审时表示是其事后添加,故对该部分内容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6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潘某某借款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即自2011年7月16日起至2011年12月15日,月息3分。2011年11月1日,被告王某某出具借条1张给原告潘某某,载明:向原告潘某某借款55000元,借款期限为9个月,即自2011年3月20日起至2011年12月19日;被告王某某已支付该笔借款利息4个月。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有效。被告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的义务。原告主张的月利率超过同期同档次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某某归还潘某某借款115000元。二、王某某给付潘某某借款利息13330.5元(借款55000元按月利率2.19%计算;借款6万元按月利率2.03%计算)。三、驳回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1元,减半收取1490.5元,由王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8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海祥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倪 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