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平商初字第1224号
裁判日期: 2012-02-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苏州××服饰有限公司、苏州××服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朱某某、俞某某合与朱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服饰有限公司,朱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商初字第1224号原告:苏州××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相城区××工业管理区。法定代表人:华甲。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苏州××服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朱某某、俞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1年12月30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全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2年2月20日,原告申请撤回对俞某某的起诉,本院于同日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至2009年期间,嘉善华亿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下称华乙司)向某告购买pe板,但一直拖欠货款。2009年12月份,经对账,华乙司结欠原告货款652776.2元,被告朱某某书面表示承担该债务,但至今未履行。另外,华乙司已于2009年12月28日注销。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朱某某承担华乙司债务的行为属于债务加入,该债务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向某告支付货款400000元;2、两被告自2010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65%共同向某告支付利息损失26600元(暂计一年,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即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为:均以100000元为基数,自分期付款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别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诉讼期间,原告要求撤回对俞某某的起诉。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庭审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证据一、欠条(协议)1份,以证明华乙司欠原告货款652776.20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其中的400000元。证据二、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以证明原告与华乙司某在买卖业务往来。证据三、送货单32份,以证明原告与华乙司某在买卖业务往来。证据四、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证各1份,以证明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朱某某未提供证据,也未对上述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符合证据构成要件,且被告朱某某作为债务人未对欠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能与证据一相印证,证明原告与华乙司买卖业务的真实性。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因原告已撤回对俞某某的起诉,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基于当事人的举证、陈述,结合本院的认证,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09年12月10日,被告朱某某向某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经双方协商,华乙司欠原告的货款652776.20元,现支付400000元,于2010年6月底、2010年12月底、2011年6月底和2011年12月底各支付100000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被告朱某某在欠条欠债人栏签名,但其至今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诚实守信,自觉履行其法定和约定义务。被告朱某某向某告出具欠条,承诺华乙司所欠货款由其支付400000元,应当认定为债务承担,由其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支付欠款400000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期间,原告撤回对俞某某的起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服饰有限公司欠款4000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均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别从2010年7月1日、2011年1月1日、2011年7月1日及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案受理费7700元,减半收取385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黄 伟二〇一二年二��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清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