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临民一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2-02-22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孙汉元与新华街道办事处红星社区周三里居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孙汉元;新华街道办事处红星社区周三里居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一初字第80号原告孙汉元,男,195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被告新华街道办事处红星社区周三里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昌,主任。原告孙汉元与被告新华街道办事处红星社区周三里居民委员会(以下称周三里居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率2%,之后因原告用款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被告未答辩也未出庭。经审理查明:被告周三里居委会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0年10月10日向原告孙汉元借款200000元,当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和证明,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原告当时将款项交予被告。因原告用款,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还款,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另查明:中国人民人民银行2008年12月23日至2010年10月20日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86%。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有借据为凭,借贷关系明确,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随时偿还借款和利息。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按中国人民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四倍计算。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华街道办事处红星社区周三里居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汉元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10月10日始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4.86%的四倍计息)。本判决生效之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年。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9元及申请诉讼保全费18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人自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能交纳上诉费用,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长  李秋波审判员  姜丽芬审判员  苑学新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子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