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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吉中立管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2-02-22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原告吉林市润邦伟业物资经销有限公司诉被告泊头市星航波纹管制造有限公司、邱培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管辖异议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泊头市星航波纹管制造有限公司,邱培培,吉林市润邦伟业物资经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吉中立管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泊头市星航波纹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泊头市泊富路南侧封屯村北。法定代表人倪志鹏,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邱培培,住泊头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市润邦伟业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怀德街21号吉林物贸商城怀1#一层37号房。上诉人泊头市星航波纹管制造有限公司、邱培培因不服船营区人民法院(2011)船民管字第21号民事裁定,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船营区人民法院在受理原告吉林市润邦伟业物资经销有限公司诉被告泊头市星航波纹管制造有限公司、邱培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泊头市星航波纹管制造有限公司、邱培培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本案应由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管辖,要求将该案移送到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对管辖约定不明,应认定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中,吉林市船营区为合同履行地,裁定:驳回被告泊头市星航波纹管制造有限公司、邱培培提出的管辖异议。上诉人泊头市星航波纹管制造有限公司、邱培培上诉认为,本案中,合同名称虽为购销合同,但从合同内容中看,实质应为承揽合同,应以承揽合同确定案由及管辖法院,承揽合同加工行为地在河北省泊头市,应由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双方所签订《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交货方式为供方负责发送至吉林市区,故合同履行地为原告所在地吉林市船营区。上诉人上诉称该合同实为承揽合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船营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廖 卉代理审判员  郭娟娟代理审判员  徐建玉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卫 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