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2-02-22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43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原深圳市富临酒店服务员。因本案,于2011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原系深圳市富临大酒店服务员。2011年11月4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在酒店1331客房清理房间时,趁被害人赵某不在房内之机,将赵某放在电脑包内的港币3000元盗取。当日13日许,被害人赵某回到房间,发现被盗后向酒店投诉,酒店工作人员发现被告人杨某有盗窃嫌疑,遂向其询问,被告人杨某即承认了盗窃事实,并交出全部赃款,此后,酒店工作人员报警,民警到场将被告人杨某带回公安机关处理。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书证、物证:汇率证明、监控录像截图、国内住客登记表、出警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张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辩解;5、勘验、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杨某判处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经全部退赃,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4日起至2012年4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兆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