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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长刑终字第088号

裁判日期: 2012-02-22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卫某与张某强制猥亵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卫X,张X

案由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2)长刑终字第088号原公诉机关襄垣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卫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XXX,汉族,高中文化,长治市长子县人,潞安集团五阳煤矿职工,现住襄垣县王桥镇X村。2011年9月25日因涉嫌强奸罪被襄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襄垣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批准逮捕,当日由襄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程义栋,男,山西晋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山西省安康市宁陕县龙王镇X村人,在五阳岭森源酒家打工,现住襄垣县王桥镇X村。襄垣县人民法院审理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卫X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1月18日作出(2012)襄刑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卫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卫X、被害人张X同租住在襄垣县王桥镇X村申X家,申X家坐北向南。张X住东面,被告人卫X住北面。魏X租住的地方,与申X家隔两户人家。2011年6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卫X在王桥镇五阳岭信用社北面的菜铺喝了啤酒后,拿着一瓶北京二锅头白酒到魏X家喝酒。当时,魏X及其对象李X在家,张X也在魏家和李X闲聊。卫、魏、张在一起喝酒,张喝了少许,期间,张离开,回到其租住房屋,当晚8:30许,卫在饭后离开魏家,窜至张X租住房屋,采取拧、按等方式强制猥亵张,致张右下肢挫伤,所穿的黑色短裙破损。期间,张偷偷给邻居魏X发短信求救,魏和李X赶到后,卫停止对张侵害。经襄垣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张的损伤属轻微伤。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卫X的户籍证明;卫X报警录音制作说明;襄垣县公安局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及光盘一张及当庭出示的被损坏的黑色短裙;襄垣县公安局王桥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2011年6月23日张X报案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勘查现场照片;襄垣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对张X的三次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张X、卫X的通话详单;长子县公安局碾张派出所证明;抓获证明材料。原判认为,被告人卫X主观上为满足性刺激为目的,客观上酒后采取暴力方法强制猥亵张X,并致张右下肢挫伤,构成轻微伤,侵犯了妇女的身体自由权和隐私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被告人卫X强制猥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致使张X损伤构成轻微伤,黑色短裙破损,被告人卫X酌情赔偿张X损失500元。依照《刑法》第五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卫X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卫X酌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损失5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的其它诉讼请求。判后,原审被告人卫X不服,提出上诉,其认为公安机关侦查程序违法,没有《刑事案件立案报告书》,该案至今未立案;没有确定被害人伤情;没有取得涉案的两条短信;审查起诉及一审审判阶段程序违法,公诉机关随意延长审限,被害人证人未出庭作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案发时间不明,被害人与证人之间有利害关系;一审判决未能客观公正的采信证据。上诉人卫X请求撤销原判,宣告无罪。辩护律师程义栋的辩护意见与该上诉理由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卫X、被害人张X同租住在襄垣县王桥镇X村申X家,申X家坐北向南。张X住东面,原审被告人卫X住北面。魏X租住的地方,与申X家隔两户人家。2011年6月22日19时许,原审被告人卫X在王桥镇五阳岭信用社北面的菜铺喝了啤酒后,拿着一瓶北京二锅头白酒到魏X家喝酒。当时,魏X及其对象李X在家,张X也在魏家和李X闲聊。卫、魏、张在一起喝酒,张喝了少许,期间,张离开,回到其租住房屋,当晚8:30许,卫在饭后离开魏家,窜至张X租住房屋,采取拧、按等方式强制猥亵张,致张右下肢挫伤,所穿的黑色短裙破损。期间,张偷偷给邻居魏X发短信求救,魏和李X赶到后,卫停止对张侵害。经襄垣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张的损伤属轻微伤。支持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卫X的户籍证明。证明卫X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制作说明。证明:卫X报警录音自动生成时间,从2011年6月22日21:21至当日21:48卫X有六个不同报警的时间。3、襄垣县公安局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及光盘一张。该光盘系对卫X的报案录音。4、襄垣县公安局王桥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襄坦县公安局王桥镇派出所工作人员X、崔X、苗X的证明材料。证明:2011年6月22日晚22:10许,我所接到县公安局110处指令,闫X报称,“在五阳煤矿往南20米处,有十几人在打架,请出警查处。”我所接警后,组织民警崔X、苗X赶赴现场,途中与报案人电话联系,无法接通,到达现场后未发现有人打架,再次与报案人联系,接通后,报案人称,“没有报警,不用管了。”我所民警要求报案人到我所说清情况,报案人说,“我已走了,没报警,不用管了。”后我所民警无法找到报案人,未能了解情况。5、2011年6月23日张X报案材料。张X说,“2011年6月22日晚9:30许,我正在家中看电视,卫X酒后窜至我家中,要强行和我发生性关系,我不同意,拼死抵抗,卫X威胁我说,‘要掐死我’,我偷偷地给邻居魏X发短信,将魏X叫至我家中,卫X才趁机逃回其家中。”6、2011年6月24日11时的现场勘查笔录。证明:勘验检查前现场的条件为变动现场,张X租住家的位置及室内情况,勘查中未发现异常痕迹。7、襄垣县公安局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及一审当庭出示的被损坏的黑色短裙。8、2011年6月24日11时勘查现场照片10张。证明:张X与卫X租住李X(申X的丈夫)家房屋全貌、张X租住房屋内外全貌、卫X作案中心现场、当时张X所穿的裙子、被损坏的裙子、张X右大腿外侧皮下出血。9、2011年7月15日襄垣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证明:张X损伤属轻微伤。10、对张X的三次询问笔录(2011年6月23日18时30分一次、9月24日两次)。张X说,“2011年6月22日18时许,我去魏X的租住处闲逛,当时魏X的对象也在,后来卫X拿了一瓶酒到了魏X家,当时卫X是已经喝了酒后到魏X家,卫和魏就喝开酒了,魏X也给我倒了些酒,我喝了一口,卫X就又要给我倒酒,我不让他倒,还对他说,‘你已经喝多了,不要喝了。’他还骂我,我看卫X已经喝多了,说话也不对了,我就离开魏X家,回到了我的租住处。当晚9:30分许,我正在家看电视,卫X就推开门进来了,卫说,‘我今晚不走了’,我说,‘凭什么’,说完,他就用手摸我的腰,并在我腰上拧了一下,后又在我大腿上拧了一下,我感觉卫X喝多了,就让他回去睡觉,他说,‘就不走,要和你睡,打死也不走。’在挣扎过程中,卫X将我的裙子扯破,后卫压在我身上说,‘你不让我弄你,我就掐死你。’后卫在我右小腿上拧了三下,我挣脱不开,卫就用手摸我大腿,并顺着隔衣摸住我生殖器,我挣脱开他,坐了起来,卫又抓住我的手不让我离开,我怕他伤害我,我就一边稳住他,和他说话,一边偷偷地给魏X发短信,内容是,‘你快来吧,酒鬼在我家闹的不行。’过了一会儿,魏X就给我打过电话来,我不敢接,拒接时,按错了,就接通了,没有说话就挂掉了,后来我又偷给魏X发了条短信,叫他过来,直接叫门。没过多久,魏X就过来叫门了。我赶紧大声应了一声,就甩开卫X,跑去给魏X开门了。开门后,魏X领着他对象李X来了,我和魏X他们大概说了一下此事,魏X就去找卫X了,一会魏X领着卫X到我家,魏X和卫X说,‘你到底想干什么,人家一个女人在家,你喝了点酒,怎么能办那事。’卫X说,‘我又没干什么,就是在她家坐坐,关你屁事。’卫X说完后就往魏X身上扑,想打魏X,魏X一闪,魏X打了卫X两个耳光,卫X就走了。”11、对魏X的两次询问笔录(2011年6月24日一次、9月24日一次)。魏X说,“2011年6月22日下午7点许,卫X好像已经喝酒了,他拿着一瓶二锅头白酒,来到我家,说要和我喝酒,那时,我嫂子张X也在我家,和我媳妇在一起聊天,我就和卫X坐在一起喝酒了,估计连吃饭带喝酒过了四、五十分钟的样子,卫X吃完饭后就离开了。随后我就准备洗涮睡觉。这时,我看见张X给我发来的短信,内容好像是,你赶快过来吧,卫X在我家了。时间长了,也记不清了,当时我就赶紧给我嫂子打过电话,结果她没说什么,就给挂了,接着我又接了张X一条短信,说是,‘过来直接敲门’。于是我就赶紧穿上衣裳,和我媳妇(李X)跑过去敲门,我当时叫了我嫂子名字,听见我嫂子应了一声,就来开大门了。我进了大门后,见卫X已站在他租住房子的门口。我随后进到我嫂子的房间后,看见我嫂子穿的裙子也破了个口,腿上还有个巴掌大的血印,我就问我嫂子怎么了,我嫂子说是卫X给弄的,我那时就明白是怎么回事了。接着我就去敲卫X的门帘,我进去问他,‘对我嫂子怎么了’,他说,‘关你什么事,,卫延随手还推了我一把,我说有什么事,到我嫂子那屋说说。然后我与卫X到了张X家,我对卫X说,‘人家一个人在家,你来人家家里做什么。’卫X说,‘我就来她家坐坐,关你什么事。’说完,卫X就扑到我身边,推了我一把,我对卫X说,‘你怎么还打人’,卫X说,‘打你怎么了’,接着卫X就用右手朝我头上打来一拳,我拿左手挡住,并顺势打了卫X两个耳光,卫X推了我一下,然后就离开了。结果没说成,卫X就跑到房东老婆婆的房间,过了大致2至3分钟时,老婆婆就过来了,说是,卫X给她踩了一床的脚印,还要和她在一个床上睡觉。当时我觉得没办法管了,我和李X、老婆婆就出来了,出了大门,我就赶紧给我哥(张X2)打电话,把事情告诉了我哥。”魏X在2011年9月24日的询问笔录里说,“我嫂子给我发的短信,因手机丢失了,内容是什么也记不全了。”12、对李X的两次询问笔录(2011年6月23日20时一次、9月24日一次)。李X说,“2011年6月22日晚上17时许,我和我男朋友在襄垣县王桥镇的租住处,张X在我家闲坐,过了一会儿,卫X就拿着一瓶酒到了我的租住处,魏、卫、张就开始喝酒,张喝了一点就走了,魏、卫两人又喝了一会酒,喝完后卫就走了,大概过了半个小时许,我正在和男朋友魏X看电视,张X给我男朋友发了短信,内容为卫X在了,让他赶快过去。魏就给张打了个电话,可是没说什么就挂了,一会,张又给魏发了短信,内容大概是过来后直接敲门,我们感觉不对,两人去后,锁的大门,魏叫张后,张应了一声后出来开门,开门后,张说卫要强奸她,我们跟着张进了院内,看见卫开着门,关的灯,进了张家,见张腿上有淤青,张说是卫X要弄她,她不同意,卫就拧她,后魏就去找卫,两人来到张家,魏说,‘人家一个人在家,你来人家家里做什么。’卫说,‘来人家家里坐坐,关你什么事。’卫说完后,卫就扑到魏身边,在魏右上臂挖了一把,魏急了,打了卫两个耳光,后卫X就到了房东的家里,房东大妈一会就出来了,对我们说卫要和她住,后来我们就回了,魏给张X2打了电话。”13、证人申X的两次询问笔录(2011年6月24日一次、9月24日一次,其中9月24日一次有陈X在场见证,并有陈X签字,签字内容为,“询问时,我一直在场,和我母亲申X说的相符,’)。申X说“2011年6月22日晚,我在家中闲坐,听见和我同住一院的张X在她屋里不知因何一直喊叫,我由于岁数大了,耳朵不好,也没有听清喊什么,我以为张的丈夫从潞城打工回来,张和她丈夫在吵架,我没有管此事,过了半个小时,张不喊了,我准备睡觉,和我同住一院的卫X来到我家中,我闻见他身上一股酒味,卫说,他们欺负他,张打他了,要我给他做主。我说,我管不了,让他回去。他说,他不,要在我这里睡觉。大约半个小时,卫突然说,‘不行,我得回老家’,卫说完后,卫就出了我家,不知去哪了。次日早上,我看见张,问她,‘昨晚你一直喊什么?’张就哭开了,说‘卫昨晚非要和她睡觉,她不同意,卫就打她,把她腿都打着了。’张的丈夫一直在外打工。卫X经常打他妻子,这几天卫的妻子回家了。从2011年6月22日晚离开后,至2011年9月24日卫来X村我姑娘家要租房钥匙期间,我就没有见过他。”14、2011年9月24日对张X2的一次询问笔录。张X2说,“2011年6月22日晚,魏给我打电话说,‘卫要强奸我妻子。’当时我就急了,立马给卫打过电话,问他有没有这事,卫在电话里就和我骂起来了,通话中,结果我的电话没电了,后来没有联系通。次日,我回到我的租住地,看见我的未婚妻身上全是淤青的伤,我去找卫,卫不在,我给他打电话,他关机了,我就又回潞城打工了。中间卫的姐姐还给我打了电话,再后来我给卫打电话就没打通过。”15、2011年9月25日对申X的儿子郝X的一次询问笔录。郝X说,“2011年6月22日晚9时许,我在五阳岭X村喝完酒后,回家时路过我母亲(申X)家时,我去看了我母亲,看完时,看见隔壁卫X的家灯亮着,我就进去了,看见他躺在床上,好像喝了酒,他还给我发了烟,我说‘你睡吧’,我就走了,卫没有出来。我看见我母亲家的另外一个房客张X家的灯也亮着,我就掀开门帘一看,看见魏X和他对象李X也在,我问魏在这里干吗,他说‘在这儿坐坐’,我没在意就走了,当时张X2不在家。过了两天后,张X2来找我说,‘卫X跑了’,说那天晚上卫要强奸她妻子。后来我来张X2家时,我看见张X身上有外伤,我问张X这怎么回事,人家也没说怎么弄的,我也没好意思问。”16、对卫X的三次讯问笔录(2011年9月25日一次,2011年9月28日一次,2011年10月9日一次)。卫X说,“我暂住在王桥镇X村的一家户中,有房东大娘、同住一屋的老五(张X2)和张X、同住一屋的我和我妻子赵X。2011年6月22日或是6月23日的下午16时许,我在五阳岭信用社北面的菜铺里一个人喝酒,碰见魏X也来买菜买酒了,我说,‘我陪你喝吧’,他说,‘行,后来魏X买东西就走了,之后我碰见襄垣煤矿上班的一男子,不知他叫什么名字,我们就一人喝了一瓶啤酒,大概到当天天黑的时候,我就在菜铺买了一瓶北京二锅头酒,到魏X家喝酒,在路上碰见了张X,就一起去了魏X家,见魏X一个人在喝酒,魏X给我弄了些饭,后来我就同魏X、张X一起喝酒,魏X对象不喝酒就在旁边站着。在喝酒期间,魏X对象问我,‘你那天敲张X的门干什么’,我说,‘没有啊,卫X说,‘你还敢敲张X的门’,之后魏X一个人就对我拳打脚踢,我记不得当时我还手没有,我就从魏X家跑出来了,回到了我的租住处,报了警。后来警察没有来,我就找到房东大娘说,‘老五找人打我了,你要对我的安全负责,你不管我,我就住你这里,我不敢去外面。’房东说,‘你不能到这里睡’,后来我告房东说,‘我打车回老家啊,你把门给我锁住。’后来我就出来了。当天还下着大雨,我到五阳煤矿大门口打了个出租车,就往长子方向走,当刚出了侯堡时,派出所民警给我打电话了,问我,‘是不是你报警,我说,没事,后来老五给我打电话说,要弄死我,并且还有其他人给我打电话威胁我,后来我的手机没电了,我到家后,我妻子说,老五打电话了,我老婆当时说什么,我记不清了。次日,我姐卫X2知道此事,就给王桥派出所打了电话,具体说什么,我不清楚,因我家盖房子,后来直到2011年9月24日我就没去上班。我受伤后,没有到医院治疗。我用自己的号XXX报的警。当天,我妻子在老家。当时我回到租住处时,我没有和魏X推打。我回到租住处时,报警后,印象房东大娘的三儿子也去,当时魏X也在。我还将被打的事告诉房东三儿子,他说,‘我跟老五说说,没事的。’他待的时间不长,就走了。”17、卫X姐姐卫X2的情况说明。证明:2011年6月22日晚上下着雨,弟弟是晚上10时许打车回的老家,当时身上到处是伤,浑身湿透,酒喝得不少。在家人的追问下,卫X说,“那天下午我和山东人在小卖部喝啤酒,喝完后回家,碰上了魏X,就一人掂了一瓶酒去了魏X家喝酒,当时魏还叫了张X,连魏的媳妇四人在一起喝酒,期间,有人给魏X打电话,魏挂了电话,魏就打我,他们三个都动了手,后来我跑回到租住地,魏X、房东奶奶(申X)的三儿子(郝X)也来了,魏说,‘老五(张X2)一会儿就回来了,要将你打成残废,调解调解吧。’我害怕,告诉奶奶一声就跑了,因怕吃亏,还拨打了110报了警。在回家路上曾接到出警民警电话。”我查阅了卫延X和我弟媳赵X的通话记录,当晚22:00老五用手机号XXX给卫X打过电话。与老五所说当晚9时许敲张X窗户,时间上有出入,卫X没有作案时间。卫X2007年登记结婚,和妻子感情很好,不可能强奸张X。18、襄垣县公安局调取物品、文件清单及张X等人的手机通话清单及短信详单。张X的短信详单,证明:2011年6月22日20:47、20:50给魏飞虎手机号XXX发了两条短信。张X的通话详单,证明:2011年6月22日晚20:48魏X用手机XXX给张X手机XXX打电话,通话时间为3秒。张X2的电话清单,证明:2011年6月22日晚21:12、21:50魏X用手机XXX给张X2手机XXX打电话;2011年6月22日22:57、2011年6月23日7:16张X2给张X手机XXX打电话。魏X通话详单,证明2011年6月22日20:45魏X用手机XXX给张X手机XXX打电话,通话时间3秒。魏X短信详单,证明:2011年6月5日至6月30日魏X发送短信情况。卫X的妻子赵X手机XXX的通话详单,该通话详单上没有对方通话号码。卫X的姐姐卫X2手机XXX的通话详单,证明2011年6月23日15:25给赵X手机XXX打电话;当日15:31给张X2手机XXX打电话等。19、卫X手机XXX的通话详单。证明:2011年6月22日21:17至23:10给110打过六次电话;110处从2011年6月22日21:46至22:58给卫X手机XXX打过两次电话;张X2于2011年6月22日22:00、22:26、22:33给卫X手机XXX打电话;2011年6月22日22:56、23:03卫X给张X2手机XXX打过两次电话。20、长子县公安局碾张派出所证明。证明卫X在该辖区无任何犯罪记录。21、抓获证明材料。证明2011年9月24日12时许,公安机关在王桥镇五阳村申焕其家中,将卫X抓获。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卫X主观上为满足性刺激为目的,客观上酒后采取暴力方法强制猥亵张X,并致张右下肢挫伤,构成轻微伤,侵犯了妇女的身体自由权和隐私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并应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的经济损失。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卫X上诉称,公安机关侦查程序违法,没有《刑事案件立案报告书》,该案至今未立案。经查,该案有襄垣县公安局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并已出具襄垣县公安局刑立字[2011]第000375号立案决定书,该案在侦查阶段已经正式立案。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还称没有确定被害人伤情,不符合鉴定条件。经查,襄垣县公安局已经结合被害人伤情、病例记载出具(2011)襄公检法医鉴字第81号刑事技术鉴定书,对被害人伤情做出合法鉴定,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还称没有取得作为关键证据的两条短信。经查,襄垣县公安局已出具证明,该短信内容经联通公司工作后仍无法调取,且其它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条证明了上诉人的犯罪事实。上诉人还称本案审查起诉阶段及法庭审理阶段程序违法,公诉机关随意延长审限,被害人证人未出庭作证。经查,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及一审审判程序违法,且本案有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法律规定证人可以基于一定理由不出庭作证。上诉人还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案发时间不明,被害人与证人之间有利害关系。经查,报案材料的案发时间属被害人估计,有误差。根据被害人发短信时间、魏X给被害人打电话时间,上诉人报警时间,形成了时间链条,原判称案发当晚8:30分许并无不当。被害人与证人之间仅仅是邻居,并无亲属等利害关系。上诉人还认为一审判决未能客观公正的采信证据。经查,一审判决认定了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魏X、李X、申X及其儿子的证言、被害人陈述、物证、鉴定结论、被害人及魏X的通话详单、短信详单等证据,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量刑正确,民事部分处理适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冠晋代理审判员  刘大疆代理审判员  史 蕾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长斌 关注公众号“”